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小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项锋,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军明,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
法定代表人钱永生,董事长。
上诉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原审被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科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投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357412.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中投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中科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追加家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家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新乡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载明,新乡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管中东、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公司高管交叉任职、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均未出庭,致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仅对抽逃出资进行了审理,因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举证,原审法院依新乡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确认股东抽逃出资后,未对公司高管交叉任职、公司人格混同方面进行审理,属于漏审。但由此造成的讼累由上诉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