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忠与张华明、翟建军、张铭心、张国娟、李润苹、韩瑞保、任德喜、孙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明,男,汉族。
原审被告翟建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铭心,男,汉族。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吴秀华,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国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润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瑞保,男,汉族。
原审被告任德喜,男,汉族。
原审被告孙文义,男,汉族。
上诉人孔祥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明、原审被告翟建军、张铭心、张国娟、李润苹、韩瑞保、任德喜、孙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华明于2010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祥忠退还所欠购砖款347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孔祥忠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张华明经人介绍将42500元交给孔祥忠,用于在韩窑砖厂购买红砖,孔祥忠收到此款后给张华明开具了一张提砖250000块(单价0.17元每块)的销货清单。之后,张华明先后提砖34500块,扣除运费每块0.055元,下余款项张华明未能提砖也未能向孔祥忠追回,孔祥忠尚欠张华明砖款34737.50元。另查明,韩窑砖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孔祥忠称该笔债务应由砖厂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但张华明称不清楚砖厂合伙人是谁,不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只要求孔祥忠一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孔祥忠尚欠张华明砖款3473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华明要求孔祥忠承担还款义务,该院予以支持。孔祥忠称张华明主张的数额不对,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孔祥忠主张该笔债务应由砖厂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张华明仅向孔祥忠一人主张权利,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干涉。另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韩窑砖厂的股东组成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韩窑砖厂的股东组成该院不予确认。孔祥忠主张本案应由砖厂的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可向其称的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孔祥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华明砖款34737.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孔祥忠承担。
孔祥忠上诉称:一、本案系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体合伙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包括其他原审被告在内的八人合伙开办的韩窑砖厂经营期间购买红砖时,上诉人任砖厂会计,给被上诉人开具提单及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在另案中起诉及举证说明砖厂欠其砖款28325元,但本次起诉数额却为34737.5元,原审法院对此未审查就予以认定,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华明答辩称:我把钱交给了孔祥忠,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我只找孔祥忠追要款项。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翟建军答辩称:张华明只对孔祥忠主张权利,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生效判决作为证据,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铭心的答辩意见与翟建军的意见一致。
李润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国娟答辩称:我不是砖厂的合伙人,张华明没有起诉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孔祥忠承担偿还责任公正合法,孔祥忠上诉要求张国娟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任德喜、韩瑞保、孙文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华明向孔祥忠预付了42500元购买红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孔祥忠不再向张华明提供红砖,张华明向其追要剩余砖款,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合同,故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华明一审提交的由孔祥忠签字的销货清单和证明,能够证明张华明提砖的数额、价值以及运费数额,其预付的425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所剩款项孔祥忠应当予以返还。孔祥忠称剩余砖款数额不对,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祥忠称该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的问题,由于张华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孔祥忠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华明的主张属于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且合伙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孔祥忠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孔祥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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