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艮山赵香云诉王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艮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香云,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泉,男,汉族,
上诉人张艮山、赵香云因与被上诉人王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艮山、赵香云,被上诉人王运泉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在崔长青家中,赵香云由崔建新作担保向王运泉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后崔建新于2014年3月7日还款10000元。下余20000元经王运泉向张艮山、赵香云催要无果。张艮山、赵香云系夫妻关系。另,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艮山、赵香云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赵香云向王运泉借款,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王运泉诉求张艮山、赵香云偿还下余借款共计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运泉诉求支付利息7200元,不予支持。张艮山、赵香云辩称签名后未实际收到王运泉的借款,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庭审中王运泉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艮山、赵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运泉借款10000元;二、驳回王运泉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艮山、赵香云负担。
张艮山、赵香云上诉称:一、王运泉举证的借条,内容非赵香云所写,王运泉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赵香云提供过借款,原审认定张艮山、赵香云为借款人,属事实错误。赵香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没有见到钱,借钱的事与赵香云没有关系。王运泉实际将款给了崔长青,借款人是崔长青,在原审判决后,崔长青出具了证明一份。二、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当出借人将款实际交给借款人,合同才生效,应由王运泉承担提供过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审让张艮山、赵香云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运泉负担。
王运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庭审中,王运泉辩称: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有借据为证,借款人是赵香云。崔长青是赵香云的女婿,其双方有利害关系,而且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另外,在借款时,赵香云还交付自家的房产证给了王运泉作为抵押。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3年3月13日,即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崔长青系张艮山、赵香云的女婿;二、就王运泉所称赵香云交付自家的房产证作为本案借款抵押一事,赵香云表示房产证不是其直接交给王运泉,王运泉对赵香云所述不予认可。三、王运泉举证由赵香云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记载了“今借到王运泉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期限一年正”等内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运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已举证了由赵香云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赵香云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张艮山、赵香云上诉所称案涉借款合同不生效问题,即王运泉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而是将款交付给了崔长青,且崔长青也出具书面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按照交易习惯,在通常情况下,借条系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后,才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持有的对借款人的权利凭证,借条除能够反映借贷双方就借贷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外,还兼具有证明出借人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的功效。二、虽然张艮山、赵香云提供署名崔长青的书面证明称本案借款与赵香云无关,但是,崔长青并非本案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该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而崔长青并未依法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明所载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三、就王运泉所称交付借款之时赵香云还用自家的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一事,张艮山、赵香云表示该房产证不是自己直接向王运泉交付,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基于王运泉举证由赵香云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明确记载,其已经取得王运泉提供的相应借款,该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予以偿还。原审判决关于张艮山、赵香云应对其所辩未收到借款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有误。但是,原审判决张艮山、赵香云向王运泉返还借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艮山、赵香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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