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孙淑芳崔琳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05号
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刘士凤,女,汉族,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孙淑芳,女,汉族,
被告崔琳晶,女,汉族,
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因与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开元进出口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科化工)、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信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开元进出口公司、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中科化工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3年9月,农信社与开元进出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开元进出口公司向农信社借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中科化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均自愿另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信社于2013年9月13日向开元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9.681‰。但开元进出口公司在2014年1月份就停止付息,到期后仍拒付借款本息。中科化工、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经催促也未承连带还款责任。农信社诉请:1、要求开元进出口公司立即清偿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23700元(截至2014年9月,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中科化工、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对以上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开元进出口公司、中科化工、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承担。
被告开元进出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开元进出口公司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中科化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中科公司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是开元进出口公司未将借款用到公司生产经营,中科化工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按国家规定利息应当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称本案借款应当先由开元进出口公司和中科化工还,然后再由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诉称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归还。
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保证合同及担保函各一份、担保函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四自然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中科化工和开元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各一份;欠息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对于上述农信社的证据,开元进出口公司、中科化工公司均没有异议。
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认为在借款合同的第七条债权担保中只约定由中科化工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做保证人。在单独的担保函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里,有的没有写日期,也没写清担保人是针对哪笔借款做了担保。开元纺织的担保函签署的时间是2013年9月4日,借款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3年9年13日。开元纺织的担保函合同签署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署时间,故开元纺织不承担担保责任。
基于上述农信社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农信社与开元进出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开元进出口公司向农信社借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中科化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均自愿另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信社于2013年9月13日向开元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9.681‰。但开元进出口公司在2014年1月份就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拒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开元进出口公司与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开元进出口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科化工、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农信社签订有保证合同及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开元进出口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农信社有权要求中科化工、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对开元进出口公司1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保证函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中科化工、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23700元。(2014年9月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对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对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由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孙淑芳、崔琳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8105184869)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助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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