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瑞香,女,汉族,
上诉人孔令勇因与被上诉人金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令勇的委托代理人何香照、被上诉人金瑞香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7日,孔令勇向金瑞香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0‰。孔令勇用其坐落在卫辉市劳动路科委家属院房屋187.40平方米(证号09311179)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借款到期后,经金瑞香多次向孔令勇催要,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令勇向金瑞香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有孔令勇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孔令勇向金瑞香借款时用其房屋作了抵押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孔令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孔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瑞香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孔令勇负担。
上诉人孔令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孔令勇即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抵押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不认识金瑞香,且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孔令勇的妻子单同芬,单同芬在2012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不可能去世后再办理抵押登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瑞香答辩称:1、一审送达手续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以及抵押的事实存在,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孔令勇与金瑞香签订借款合同,向金瑞香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随后,孔令勇在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编号20120807借款人孔令勇于2012年8月7日收到出资人金瑞香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的收据上签字。后孔令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孔令勇立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向其合法送达传票等相关手续,但根据一审卷宗显示,2014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留置送达给上诉人孔令勇的父亲,该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但无证据证明,单凭其陈述不能否认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效力,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2、关于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不认识金瑞香,但又认可自己与金瑞香有多笔借款,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无其本人签字,但上诉人又称对载明其收到190000元的收据中“孔令勇”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能确认,对该签名亦不申请鉴定。据此,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其还款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房屋抵押合同有效”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判决中认定“孔令勇向金瑞香借款时用其房屋作了抵押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但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设定有抵押、抵押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金瑞香在起诉时并未向法院予以主张,其诉讼请求仅为请求孔令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超出金瑞香的诉讼请求、迳行在判决中认定“孔令勇向金瑞香借款时用其房屋作了抵押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令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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