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玥丽诉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全高罗全起罗涛罗云涛赵乐秀宋进领刘庆俊唐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玥丽,女,汉族,
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罗全高,男,汉族,
被告罗全起,男,汉族,
被告罗涛,男,汉族,
被告罗云涛,男,汉族,
被告赵乐秀,女,汉族,
被告宋进领,男,汉族,
被告刘庆俊,男,汉族,
被告唐艳玲,女,汉族,
原告李玥丽与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基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基公司)、罗全高、罗全起、罗涛、罗云涛、赵乐秀、宋进领、刘庆俊、唐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玥丽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李玥丽因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宋进领、刘庆俊的起诉,本院依法已予准许。原告李玥丽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新基公司及罗全高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被告隆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昌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全起、罗涛、罗云涛、赵乐秀,唐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玥丽诉称:2014年6月24日,新基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李玥丽借款1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5天,到期还清全部借款。隆基公司、罗全高、罗全起、罗涛、罗云涛、赵乐秀、宋进领、刘庆俊、唐艳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新基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其余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经催索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新基公司偿还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3日计为807500元,此后,按月利率2.50%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二、由隆基公司、罗全高、罗全起、罗涛、罗云涛、赵乐秀、唐艳玲对上述新基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基公司、隆基公司、罗全高、罗全起、罗涛、罗云涛、赵乐秀、唐艳玲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本案庭审中,一、新基公司辩称:对李玥丽本案所诉170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新基公司已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170万元,应该是四个多月的利息,李玥丽诉求利息应在合法范围内。因为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保护。二、罗全高表示,同意新基公司答辩所述意见,并且自己是代表新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三、隆基公司辩称,李玥丽诉求隆基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另外,利息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一、李玥丽本案诉求之利息依据是否合法充分。二、李玥丽诉求隆基公司、罗全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否合法充分。
李玥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转款通知书、借据、转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所诉与新基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事项;二、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个人担保函1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加盖新基公司印章分别署名为罗涛、罗云涛的授权委托书2份,以证明所诉隆基公司、罗全高、罗全起、罗涛、罗云涛、赵乐秀、唐艳玲提供担保事项。
就上述李玥丽的举证,一、新基公司、罗全高质证表示:1、对于转款通知书、借据、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关于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均不合法;2、对借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均不能证明罗全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3、关于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只认可最后有签字的第五页,因其前四页中无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该举证不能支持李玥丽的证明目的;4、对授权委托书2份,不发表意见。二、隆基公司质证表示:李玥丽要求隆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新基公司、隆基公司、罗全高、罗全起、罗涛、罗云涛、赵乐秀、唐艳玲在本案诉讼中,未进行任何举证。
基于上述李玥丽的举证经庭审质证,除其中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前四页外,对其余举证的真实性,新基公司、罗全高均无异议,隆基公司亦未表示异议,而罗全起、罗涛、罗云涛、赵乐秀、唐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五人放弃诉讼权利,对李玥丽的举证没有异议。因此,对该部分举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李玥丽举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的前四页,本院认为,因其中记载内容前后连贯,且与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据的记载内容均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统一性,而新基公司、罗全高仅是在口头上不予认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所辩主张。故新基公司、罗全高否认前四页内容以及该四页举证与第五页内容同为一体构成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新基公司、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其中罗涛、罗云涛的名字分别系张莉娟、吕明渭代签)作为借款人,隆基公司、罗全起、赵乐秀、宋进领、刘庆俊、唐艳玲作为保证人,李玥丽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其中罗涛、罗云涛的名字分别系由张莉娟、吕明渭代签,该协议在明确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等内容外,还明确:“(第6条)还款保证: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担保。并且借款人及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时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担保。(第7条)担保方式:协议到期时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向出借人偿还足额本息,担保人郑重承诺: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将在三日内代偿出借人本息,来保证出借人资金安全。(第8条)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均属于违约,违约方愿意向对方每日交纳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上述借款清偿出借人止。”同日,针对该借款担保协议,1、罗全高作为担保人向李玥丽出具个人担保函一份,承诺本人自愿对该协议提供担保,如果新基公司出现违约责任,自己愿承担全部责任。2、罗全高、罗涛、罗云涛(其中罗涛、罗云涛的名字分别系张莉娟、吕明渭代签)作为保证人一同向李玥丽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明确:本人同意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新基公司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人同意对借款担保协议书(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债务人新基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保证函作为借款担保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之后,李玥丽按照新基公司提供的转款通知书的要求,于当日将1700万元借款转账付至新基公司开设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银行账户,新基公司向李玥丽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该借据记载显示: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新基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利率翻翻等内容。在该借据中,借款人签字处,除新基公司加盖印章和罗全高签字外,张莉娟、吕明渭分别代签了罗涛、罗涛的名字。上述17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新基公司未有如约偿付借款本息,李玥丽因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罗涛、罗云涛分别签署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其中,一、罗涛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本人罗涛,为新基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0%股份,担任公司董事,特授权张莉娟(身份证号41070219751003xxxx)代理本人全权行使公司职责,此授权真实有效,本人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罗云涛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本人罗云涛,为新基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股份,担任公司董事,特授权吕明渭(身份证号41072119691115xxxx)代理本人全权行使公司职责,此授权真实有效,本人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玥丽诉求新基公司偿付借款本息问题。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新基公司因经营周转之需向李玥丽借款1700万元,该事实清楚,新基公司应予偿付,其未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李玥丽本案诉求新基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之借款利率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最高限度,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李玥丽本案诉求新基公司按照借款利率月息2.50%(即年利率30%),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案涉借款发生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0%)的四倍。故李玥丽本案诉求之利息款项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至于新基公司所辩双方约定案涉借款利率月息5.00%超过法定限度以及已向李玥丽支付利息170万元应是四个多月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虽然新基公司与李玥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00%,但是,李玥丽本案诉讼并未要求按照该约定利率月息5.00%计算利息。同时,对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李玥丽本案诉求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50%,是低于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而且,前述已经表明由于李玥丽诉求按月利率2.50%计算利息仍超出法定限度,本院已依法确定按照法定限额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未予保护。据此,新基公司所辩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00%事项,与李玥丽本案诉求事项不具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因新基公司对其所辩已向李玥丽支付利息170万元应是四个多月的利息一事,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在本案诉讼中,李玥丽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李玥丽诉求隆基公司、罗全高、罗全起、赵乐秀、唐艳玲对新基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中,隆基公司、罗全起、赵乐秀、唐艳玲共同作为新基公司的保证人,均与李玥丽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承诺对新基公司向李玥丽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担保,且明确在借款到期时新基公司未足额还本付息,由其在三日内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该保证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故在新基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其均应依法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李玥丽本案诉求隆基公司、罗全起、赵乐秀、唐艳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罗全高所辩自己是代表新基公司履行职务之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罗全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与新基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其所辩主张与其以个人名义向李玥丽出具个人担保函,作出的对借款人新基公司出现违约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以及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中签字确认表明自己对案涉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事实不符。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玥丽诉求罗涛、罗云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审查李玥丽就其诉求罗涛、罗云涛对案涉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举证,即: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以及加盖新基公司印章分别署名为罗涛、罗云涛的授权委托书2份。对此,本院认为,据罗涛、罗云涛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罗涛、罗云涛作为新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其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分别授权张莉娟、吕明渭作为代理人“代理本人全权行使公司职责”,该授权代理事项,应仅限于罗涛、罗云涛作为股东和董事,依法在新基公司肩负的职责范围。而张莉娟、吕明渭分别代表罗涛、罗云涛,并以其二人名义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其中所涉由罗涛、罗云涛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合同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项,已超出罗涛、罗云涛的授权范围。据此,李玥丽以张莉娟、吕明渭代理罗涛、罗云涛签署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为据,主张罗涛、罗云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玥丽偿付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全高、罗全起、赵乐秀、唐艳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全高、罗全起、赵乐秀、唐艳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李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645(含受理费128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全高、罗全起、赵乐秀、唐艳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强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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