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跃,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现住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克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过供货合同,所约定管辖条款也属无效,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所属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与新乡市牧野区伊新木材经销处于2012年5月31日所签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克跃住所地虽不在新乡市牧野区,但刘克跃作为经营者的的新乡市牧野区伊新木材经销处的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且,上诉人所引用的“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无效”的司法解释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触早已失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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