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叶,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国平(系戴国学之弟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叶因与被上诉人戴国学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叶,被上诉人戴国学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平、张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戴国学与张海叶系夫妻关系,戴国学曾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海叶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戴国学于2011年起在外居住。2014年2月17日,戴国学突发脑梗死,被其弟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再一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梗死、肠麻痹、细菌性肺炎、脑梗死后遗症,戴国学得病后导致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弟照顾至今。庭审中,张海叶得知戴国学现状后,同意将戴国学接回家中尽扶养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戴国学与张海叶为合法夫妻关系,戴国学现因身患疾病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张海叶应当对戴国学尽到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戴国学要求张海叶将其接回家中扶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戴国学的医疗费用等债务其代理人戴国平称系其垫付,债权人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海叶应当对戴国学尽到扶养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戴国学接回家中扶养照顾。二、驳回戴国学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海叶负担。
张海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戴国学曾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法院均不予支持。戴国学在共同生活中将所挣的钱全部给了第三者,后因戴国学身体有病,第三者将其抛弃,现在戴国学需要看病,上诉人原审中答应戴国学回家,前提必须是戴国学把其本人的退休工资卡、银行存折、医疗卡缴给上诉人,并将其户口本转到上诉人处后,才能同意回家。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戴国学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戴国学的退休工资卡、银行存折、医疗卡现由其弟弟戴国平保管,戴国学的户口现已迁至戴国平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戴国学与张海叶系夫妻关系,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双方应当以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特别是戴国学现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张海叶应当以包容的态度对戴国学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考虑到张海叶同意将戴国学接回家中尽扶养义务,结合张海叶现在的经济条件,原审判决张海叶将戴国学接回家中扶养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海叶二审要求戴国学将其退休工资卡、银行存折、医疗卡交给张海叶,并将其户口转到张海叶处,因该项请求张海叶原审并未主张,且戴国学的退休工资卡、银行存折、医疗卡现由其弟弟戴国平保管,其户口也已迁至戴国平处,故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予处理,张海叶可与戴国学协商或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海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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