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
被告刘士凤,女,汉族,
被告孙建如,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熊中慧,女,汉族,
被告张春洪,女,汉族,
被告贾艳玲,女,汉族,
被告应洁,女,汉族,
被告常青,女,回族,
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因与被告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下称三合公司)、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蒲光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贾艳玲、孙建如、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信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三合公司、蒲光公司、开元公司、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常青、应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6月,农信社与三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合公司向农信社借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蒲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贾艳玲、孙建如、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均自愿另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信社于2012年6月25日向开元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1.136‰。2013年6月5日,三合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展期,农信社同意,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展期至2014年6月13日止。
但三合公司在2014年4月份就停止付息,到期后仍拒付借款本息。蒲光公司、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贾艳玲、孙建如、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经催促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农信社诉请:1、开元公司立即清偿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7000元(截至2014年9月,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蒲光公司、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贾艳玲、孙建如、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对以上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合公司、蒲光公司、开元公司、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常青、应洁承担。
被告三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开元进出口公司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开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开元公司称担保属实,但是保证责任应由三合公司先行还款后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贾艳玲、常青、应洁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贾艳玲、常青、应洁称农信社主张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外,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贾艳玲、常青、应洁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主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贾艳玲、常青、应洁签订的保证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满6个月,即2013年12月24日后,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贾艳玲、常青、应洁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理由中断中止延长。2、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借款人与债务人就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做变更的,保证人未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保证期间。3、截止农信社起诉之日,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贾艳玲、常青、应洁从未收到农信社主张权利的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材料,综上本案中农信社起诉时已经超过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贾艳玲、常青、应洁的保证期间,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贾艳玲、常青、应洁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熊中慧、张春洪、贾艳玲、常青、应洁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保证合同及担保函各一份、担保函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八自然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蒲光公司和开元公司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各一份、展期申请表一份、展期协议一份、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欠息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及催收贷款事实。
对于上述农信社的证据,三合公司、蒲光公司、开元公司、熊中慧、张春洪均没有异议。
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贾艳玲、应洁对连带责任保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农信社提供的保证书原件跟之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保证书复印件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贾艳玲、应洁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应洁、常青认为农信社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书担保的不是本案借款,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
基于上述农信社的举证,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农信社与三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合公司向农信社借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农信社于2012年6月25日向开元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1.136‰。借款当日农信社与蒲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约定由蒲光公司对三合公司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13年6月15日开元公司为农信社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开元公司对三合公司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12年6月18日常青、熊中慧、张春洪给农信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对三合公司1500万元借款及贷款额度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清偿债务。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贾艳玲、应洁给农信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对三合公司1500万元借款及贷款额度内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清偿债务。2013年6月25日,农信社与三合公司、蒲光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6月13日止。三合公司2014年4月起停止支付借款付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蒲光公司、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贾艳玲、孙建如、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经催促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三合公司与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三合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蒲光公司、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贾艳玲、孙建如、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农信社签订有保证合同及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和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在三合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农信社有权要求蒲光公司对三合公司1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贾艳玲、应洁、开元公司、常青、熊中慧、张春洪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贾艳玲、应洁与农信社签有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意对三合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及额度内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其对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是否有时间有异议,但是其不能证明该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名,提供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有效。应洁、常青认为该连带保证责任书担保的不是本案借款,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期限,由于在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贾艳玲、应洁、及常青、熊中慧、张春洪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双方约定担保人对贷款额度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属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情形,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农信社与三合公司对借款期限作出变更并未经担保人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贾艳玲、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同意,因此自然人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不变,仍为2013年6月25日后两年。农信社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刘士凤、孙建如、张小丽、贾艳玲、应洁、开元公司、常青、熊中慧、张春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7000元。(2014年9月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贾艳玲、孙建如、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对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贾艳玲、孙建如、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负担,由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贾艳玲、孙建如、应洁、常青、熊中慧、张春洪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8105184869)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助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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