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领国,男。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国,男。
上诉人姚领国因与被上诉人杜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然、被上诉人杜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领国与杜建国均系新乡县七里营镇康庄村村民,且系近邻。姚领国(其父为姚瑞海)现在使用的宅基地(1982年宅基证显示东西长17米,南北宽14.5米,实际现场丈量东西长17.01米,南北宽14.6米)在杜建国宅基地正北。姚领国宅基地南邻为杜战军宅基地(宅基证显示东西长17米,南北宽14.5米,一直未建房),杜战军宅基地以南为空闲地,杜战军的该片宅基地以及以南空闲地(现状均为未硬化的平整土地,历史上均为坑,但坑的尺寸边界不明)以南紧邻为杜建国的宅基地。1995年,新乡县七里营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庄村委会)康庄村村委会为部分村民划定宅基地,姚领国交纳了5500元,但并没有方到具体的宅基地。后康庄村委会给姚领国在场地划定了一片宅基地,姚领国没有要,交给大队后,大队将上述杜战军宅基地所在的坑指定给姚领国,但具体尺寸仍未明。期间,姚领国陆续由北向南逐渐填坑。在姚领国换庄、方庄的同时,杜建国在自家宅基地北墙外由南向北逐渐填坑,并在其宅基地北邻的上述空闲地上,按东西走向栽种了一排杨树。2012年8月份,姚领国以杜建国栽树妨碍姚领国使用宅基地为由,与杜建国发生争执,并把建筑垃圾堆放在了杜建国所种植的树周围。另查,2013年6月,姚领国与杜战军协商,杜战军将上述自己的宅基地卖给了姚领国。2013年6月6日,康庄村委员会为解决姚领国与杜建国之间的纠纷,与杜建国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村两委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将杜建国原宅基地往北柒点贰米(7.2米)荒坑承包给杜建国,承包费500元(伍佰元)东西和老宅相齐。”再查,姚领国堆放建筑垃圾的位置,在康庄村委会与杜建国承包协议所约定的7.2米土地的使用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杜建国与姚领国之间争议的空闲地,即“杜建国原宅基地往北7.2米的空闲地”已由村委会以承包协议的形式准许杜建国使用,杜建国并提供了相应的承包协议,姚领国在该7.2米的范围之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侵犯了杜建国对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杜建国诉请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姚领国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村委会允许杜建国使用的该7.2米空闲地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的7.2米范围之内的空闲地属于自己的合法宅基地或自己对该7.2米范围内的空闲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姚领国提供的康庄村95年方庄款收据及方庄户名单,并未明确指定其合法宅基地的方位和具体尺寸,在案件审理期间,通过原审法院调查,村委会也并未明确说明该争议空闲地包括在姚领国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范围内,故对姚领国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姚领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杜建国宅基地往北7.2米承包地范围内的建筑垃圾;二、驳回杜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领国承担。
姚领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姚领国根据村委方宅基的要求,在村委会的主持下按实际情况给方下姚领国现居住宅基南一片荒坑做宅基地使用,因为是一荒坑,村委会让姚领国自己填坑,所以方到得面积比实际应方宅基面积大,姚领国并交纳了方庄款5500元,(村标准宅基使用费是3000元),即已取得了荒坑的使用权,交费后,姚领国陆陆续续将坑填平整。2012年8月24日,姚领国为了村规划,配合村委工作将墙拆除,把废料堆放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因此和姚领国发生了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会在2013年6月强行将方给姚领国的宅基地再度承包给杜建国。一审庭审中,姚领国向法庭提交了宅基地交费票据、1995年当届参与方庄的村委会成员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方庄花名册,证实姚领国对该荒坑(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从而证明并没有妨害被上诉人的权利。姚领国认为,村委会与杜建国签订的承包协议侵犯了的姚领国的合法使用权,姚领国并未侵犯杜建国的权利。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杜建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建国辩称:姚领国称95年康庄大队方庄时,就是给姚领国方在他本人宅基地南边的荒坑里,交的钱就是这片荒坑钱,与事实不符。1、95年康庄大队方庄时,不是给姚领国方在他本人宅基地南边的荒坑里。而是方在他本小队的场地里,(询问杜双成笔录有证)交的钱是这片庄的钱。2、姚领国宅基地南边不是荒坑,是杜战军的宅基地。(杜战军宅基证为证)3、姚领国于2013年6月主动托人说合,掏了5000元买走了杜战军的宅基地,即上诉人称95大队方给他的荒坑。(杜进成、杜兴周证明为证)姚领国用实际行动承认了他的宅基地南边是杜战军的宅基地,否认了“证明”中方给他的荒坑。4、2013年6月6日,村两委会开会研究,认为“证明”无公章,和杜战军的宅基地相抵触,是卸任两年后以私人名义所出,属个人行为。因此,作出决定:以杜战军“宅基地”为准,“证明”无效。(询问杜兴周、杜瑞合笔录为证)并和杜建国签了“承包协议”。“证明”已被村两委会宣布无效,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杜建国承包的荒坑,位置在于杜建国的宅基地和杜战军的宅基地中间,是未方庄的荒坑,承包前所有权归村委会,和姚领国毫不相干。姚领国将违章建筑垃圾强行倒在杜建国承包的地方,并砸坏杜建国的树木,严重侵犯了使用权和财产权,理应早日清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姚领国上诉称1995年通过交纳方庄暂收款5500元,之后通过方庄、换庄,1998年方到一个“坑”,该坑的范围包括当初方给杜战军的宅基地范围,还包括从杜战军宅基地边从北到南至杜建国宅基地边之间的全部荒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领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代理人称“姚领国不需要就自己主张的坑的四至举证,因为登记的不明确的责任在当时的村委会,不在姚领国,而且姚领国只需要证明村委会在争议的地块为其批划了宅基地即可,不需要证明就已争议的地块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姚领国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故其称本案争议的7.2米土地在其所方庄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2013年6月6日,姚领国与康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姚领国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姚领国代理意见称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领国代理意见称姚领国2012年8月堆放的垃圾,2013年6月杜建国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杜建国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姚领国堆放垃圾的时间在先,但姚领国对其堆放垃圾的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在杜建国对涉案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权而姚领国并不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姚领国仍不清除其堆放的垃圾的行为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杜建国有权作为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故姚领国代理意见中称杜建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遗漏康庄村委会参加诉讼及姚领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领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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