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蕊诉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安蕊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卫辉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上诉人卫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蕊于2007年12月31日在卫辉信用社借款30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73%,同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卫辉信用社催要,安蕊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241.67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安蕊欠卫辉信用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2341元,合计5523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超过诉讼时效,经卫辉信用社催要,安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安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卫辉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30234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安蕊负担。
宣判后,安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卫辉信用社从未向安蕊主张过权力,该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2、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力人主张权力,或者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产生中断。超过诉讼时效后,即便是义务人履行了义务,也不产生时效中断。安蕊在2013年8月30日向卫辉信用社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卫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卫辉信用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卫辉信用社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安蕊于2013年8月30日向卫辉信用社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安蕊于2013年8月30日向卫辉信用社支付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卫辉信用社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因安蕊向卫辉信用社支付部分借款本息的时间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表述不当,应当予以更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3元,由安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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