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与徐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长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男。
上诉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天、被上诉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徐辉购买天玺置业公司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汇金城2号公寓1单元5层514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并在新乡市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天玺置业公司自行规划建造采光顶,影响徐辉房屋的采光通风。2012年5月1日,天玺置业公司通知徐辉交房验收,徐辉以采光顶影响其房屋采光、通风为由拒绝接收。
原审认为:徐辉与天玺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并在新乡市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应当视为徐辉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天玺置业公司辩称该案应当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基于物权的侵权纠纷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身权利的实现不得以侵犯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天玺置业公司辩称采光顶是经合法审批建设的,且竣工时间早于房屋的竣工时间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合法审批建设所取得的建造采光顶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物权权利,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徐辉要求天玺置业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徐辉房屋正常采光、通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影响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2号公寓1单元5层514户的C-A连廊顶部采光顶进行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天玺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的采光顶是经过规划局合法审批建设的,原审认定天玺置业公司自行规划建设错误。二、徐辉并无提交天玺置业公司影响其采光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三、涉案的采光顶是合法建筑,并非非法行为,不存在排除妨碍,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错误,即使徐辉的采光权受影响,也不应拆除采光顶,因为拆除采光顶,将影响涉案楼宇的承重及该楼宇整体业主,原审判决拆除采光顶无法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辉的诉讼请求。
徐辉答辩称:一、即使涉案采光顶经过了审批,也改变不了采光顶影响徐辉的采光、通风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徐辉购买该房时,天玺置业公司并未告知有该采光顶。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正确。三、采光顶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建筑,并且是后建的,拆除采光顶并不影响其他建筑,故天玺置业公司所称原审判决拆除采光顶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玺置业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规划图显示涉案区域有采光顶的规划。天玺置业公司与徐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涉案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620元,建筑面积为125.36平方米,总价款为453803元。二审庭审中,天玺置业公司称其公司愿在5万元以下赔偿,由于房卖完了,无法调整楼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玺置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规划图显示涉案区域有采光顶的规划,足以认定涉案采光顶经过规划,故天玺置业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天玺置业公司自行规划建设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玺置业公司建设的采光顶虽然经过规划,但该采光顶确实影响了徐辉所购房屋的采光、通风,故天玺置业公司主张徐辉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采光顶的价值较大,又系整体建筑的一部分,不宜拆除,故天玺置业公司主张采光顶不应拆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徐辉所购房屋的价款及涉案采光顶影响徐辉所购房屋采光、通风的事实,宜于酌定天玺置业公司补偿徐辉10万元。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徐辉10万元。
三、驳回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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