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昀,女,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全高,董事长。
被上诉人罗全高,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张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罗全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本案的管辖,本案三个被告住所地均在红旗区,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所签《典当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方即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另,在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在保证合同并无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效力及于保证合同。本案中,保证合同中并无有关管辖的特殊约定。因此,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虽未直接与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签定管辖约定,上诉人仍应遵守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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