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县润晨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润晨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
法定代表人翁华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崔培军,总经理。
上诉人奇台县润晨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2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以加工承揽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12年9月17日所签所签合同,名称为《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定作方(甲方)为奇台县润晨石业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同时合同对起重机械吨位、工作跨度、起升高度、速度、大车轨道型号、司机室开门方向等作了专门约定。根据以上可知,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以自己技术、人力、设备为上诉人加工专用于上诉人的产品。以上合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加工承揽合同除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第三条约定“加工履行地:所有加工装配,应在乙方总部完成”,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长垣县,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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