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红(曾用名李新洪、李心宏),男。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瑞林,女。
委托代理人:单文彬,男,系胡瑞林之子。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负责人:焦玉彬,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行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新红因与被申请人胡瑞林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封丘县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新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1997年7月1日农行封丘县支行《贷款凭证》第四联,可以证明1998年7月18日的《贷款凭证》第四联是再审申请人归还贷款2万元时胡瑞林交给再审申请人的还款凭证。(二)再审申请人持有的1998年7月18日的《贷款凭证》第四联,可以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归还了银行贷款,即不欠胡瑞林贷款。(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行封丘县支行一直未能提交胡瑞林代替李新红还贷款的原始凭据,该行单方面出具的《证明》,因其与胡瑞林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胡瑞林不能取得代为追偿权,且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胡瑞林提交意见称:李新红提交的贷款凭证只能证明李新红贷过款,不能证明其已还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新红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农行封丘县支行提交意见称:李新红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李新红提供的1997年7月1日农行封丘县支行《贷款凭证》第四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李新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胡瑞林替李新红偿还贷款的事实,李新红在二审时业已认可,胡瑞林有权向李新红主张权利。李新红主张其已经将贷款偿还给了胡瑞林,应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农业银行《贷款凭证》第四联,虽显示为银行作贷方凭证,但是该凭证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的事实。因此,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关于李新红提出的胡瑞林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李新红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李新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新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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