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陈景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景宁。
上诉人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景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2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现非陈景宁;2、一审法院漏列陈景宁为当事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销售合同书》,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0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需方)与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供方)通过传真签订五份《销售合同书》,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由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需到供方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需方即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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