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一,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国,男,汉族,
上诉人刘军一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封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一委托代理人张西好、被上诉人张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张清国经刘柱一介绍借刘军一现金10000元,当场为刘军一出具内容为“今借前岗刘军一现金壹万元整,大贾村张清国”的借条一份,并由刘柱一在该借条上补签“经手人刘柱一”字样。张清国称该借条上“利(2分)和98、9、20”内容均非其书写,后申请对借条中“利(2分)”的内容进行字迹鉴定。经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军一提交借条中“利(2分)”的内容非张清国书写。2010年2月22日,张清国交付刘柱一现金2万元,并由刘柱一、刘好修、张清顺三人共同为其出具了内容为“贷小鲁岗2万元还清2010年2月22号刘柱一刘好修张清顺”的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中“刘柱一”系刘好修代签。张清国主张上述2万元中的10000元是还刘军一,但刘军一称其对此不知情,并明确表示张清国一直未归还自己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张清国向刘军一出具了借条,证明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刘军一声称张清国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张清国明确表示否认,经相关部门鉴定,刘军一举证的借条中“利(2分)”内容确非张清国书写。同时,刘军一举证借条中“利(2分)”字样在该借条的最右侧,书写样式为上下结构明显有违常理。故对刘军一关于张清国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刘军一举证借条中“利(2分)”内容经鉴定确非张清国书写,故对张清国要求刘军一承担相关鉴定费用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清国声称所借刘军一的10000元借款已于2010年2月22日还给了刘柱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还款之时,刘军一与刘柱一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刘军一对张清国所述不予认可。故对张清国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清国借刘军一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军一借款10000元;二、驳回刘军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张清国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刘军一负担。
刘军一上诉称:本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充分,有张清国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及经手人刘柱一和在场人刘好修证明,该借款月息2分属实。原审判决仅认定张清国于1998年9月借款10000元,没有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属于事实不清。因为该借条及其中的“利(2分)”确是张清国亲笔书写,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有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张清国支付利息38400元,由张清国负担诉讼费。
张清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庭审中,张清国辩称:1998年9月,张清国确实借了刘军一10000元,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借条上的利息字样,已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非张清国所写,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刘军一诉请张清国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是,张清国否认曾有支付利息约定,而刘军一举证借条中有关利息约定的内容,已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鉴定结果表明借条所载有关利息约定的文字并非张清国书写。据此,刘军一本案诉求张清国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刘军一上诉所称借条中利息约定文字确系张清国书写,且其对案涉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问题,因其并无其他相应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刘军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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