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戈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孙正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戈,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卫辉市,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所签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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