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3号
原告:夏鹏,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世博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何广全,男,汉族,
原告夏鹏与被告新乡市世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何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鹏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博公司、何广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鹏诉称:夏鹏与何广全系好友。2012年初,何广全以公司开发楼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恳请夏鹏为其筹措资金。之后,夏鹏陆续将近千万元资金出借与何广全。2014年3月18日,何广全以世博公司名义,向夏鹏出具借条,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合计997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到期不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何广全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世博公司及何广全未按约定还款。世博公司及何广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夏鹏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世博公司及何广全偿还夏鹏借款9970000元及利息558300元(计6个月的利息)。2、诉讼费由世博公司和何广全承担。
被告世博公司及何广全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何广全为世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初,何广全陆续向夏鹏借款合计9970000元,用于世博公司的经营。2014年3月18日,世博公司向夏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夏鹏现金997万元整(人民币:玖佰玖拾七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如不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条落款处有世博公司的公章,何广全在借条下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注明:“如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何广全自愿用其个人全部财产清偿”。2、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世博公司未能偿还。何广全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3、上述借款997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个月,利息约为143万元。
上述事实有何广全出具的借条、收到条、转帐单,世博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有世博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夏鹏与世博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足以证明世博公司向夏鹏借款997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世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何广全在借条中“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世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夏鹏要求何广全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夏鹏请求利息558300元,其计算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世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鹏借款9970000元及利息558300元,合计10528300元。
二、何广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世博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70元,由新乡市世博置业有限公司和何广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金额交纳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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