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诗国,男。
委托代理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田利,女。
再审申请人卢诗国因与被申请人魏田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诗国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闫xx无雇佣关系,闫xx的医疗费用49800元应由魏田利承担。2.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闫x垒、闫x跃、梁xx、李xx、焦xx、闫xx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闫xx住院期间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魏田利提交意见称:闫xx是卢诗国雇佣的工人,与本人没有关系,其医疗费用应由卢诗国承担,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卢诗国承包施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卢诗国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在工地受伤的工人闫xx系其女婿联系的施工人员。卢诗国主张闫xx系魏田利雇佣的工人,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和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二审认定卢诗国系闫xx的雇主,闫xx的医疗费用49800元应由卢诗国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卢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诗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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