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成与冯建民及李学海、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李秋枝、周金民、陈中立、王令义、王合群、张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李学海,男,汉族。
原审被告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金河,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王令义,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秋枝,女,汉族。
原审被告周金民,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中立,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合群,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明华,男,汉族,。
原审原告冯建民与原审被告李学海、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李秋枝(周金堂为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妻李秋枝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不参加诉讼)、周金成、周金民、陈中立、王令义、王合群、张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4)卫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新检民抗字(2005)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民抗字第25号函,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卫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周金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0)卫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周金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学海在卫辉市顿坊店纸业有限公司造纸二厂任会计及出纳期间,收到冯建民四笔款:2000年3月7日收到冯建民交对股款30000元,2000年7月25日收到冯建民股金60000元的30%流资款18000元,2000年5月29日收到冯建民现金40000元,2001年2月26日收据第39号收股金10%流资款6500元,以上冯建民向造纸厂交纳款共计94500元,均有李学海签名。庭审中,李学海以冯建民提供的四笔收款条证明,其中一笔2000年5月29日给冯建民打的40000元条,该条忘收回,对该笔收到条不予认可,但无证据可以证实。以冯建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冯建民之诉,并辩称已退股为由,不同意退还冯建民股金。周金堂、周金民、周金成、陈中立、王令义承认冯建民已交股金65000元而非94500元,冯建民在任会计时,因冯建民与李学海两人交接手续不清,造成厂方亏损资金55222.37元,要求冯建民与李学海两人将该款退回厂里,因冯建民账目未清,不让其参加厂里的经营,现冯建民还欠厂里20000多元,根据股东守则第五条之规定,该股金不予退还,不承认李学海及张明华已退股。冯建民承认在造纸厂任会计期间与李学海两人账目交接不清,在卫辉市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处理,系另一法律关系,并没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他合伙人不让其参加厂里经营,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股金94500元。
原审认为,冯建民入股交纳股金94500元,有条为据,予以确认。李学海等九人认可冯建民交纳股金65000元而非94500元,但无证据,不予采信。李学海主张冯建民提供的2000年5月29日的40000元收到条忘记收回,无证据可以佐证,故该笔收到条,应予认可。周金民等八人抗辩因冯建民与李学海两人造成厂里亏损资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周金民等八人未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李学海称冯建民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冯建民与李学海在2002年还在诉讼中,故冯建民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学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李学海等九人不让冯建民参加厂里的经营,导致冯建民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合伙应允许退股,故冯建民向李学海等九人主张债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学海及张明华称已退股,但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人不承认其退股,且二人主张退股的时间在冯建民被迫退出经营之后,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李学海、周金堂、周金成、周金民、陈中立、王令义、王合群、张明华共同退还冯建民股金9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45元,其他费用2140元,两项共计5485元,由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李学海、周金堂、周金成、周金民、陈中立、王令义、王合群、张明华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在再审本案过程中,冯建民同意其交纳股金按照65000元计算。
原审法院再审后查明:冯建民与李学海、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李秋枝、周金民、陈中立、王令义、王合群、张明华于2000年7月25日以顿坊店纸业有限公司造纸二厂的名义签订了股东守则,冯建民出资65000元参与到该企业经营。该企业的实际名称为卫辉市顿坊店造纸厂,系合伙组织。2001年初该企业发现账目不对。卫辉市顿坊店乡工业办于2001年3月对该企业2000年5月-12月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工业办认为,企业有55222.37元现金缺口,该现金缺口系会计冯建民和现金保管李学海之间责任划分不清、交接手续不全所造成,在法律部门最终解决前,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其他合伙人认定该55222.37元系冯建民挪用,经研究共同决定,在冯建民没有退还上述现金之前,暂时中止其参加企业一切经营活动(至该企业停业也未恢复)。现该企业已停业,其他合伙人至今不与冯建民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55222.37元的现金缺口,不属于冯建民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争议,卫辉市顿坊店造纸厂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冯建民、李学海二人追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合伙人可以退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李学海等九名合伙人共同决定,在冯建民没有退还上述现金之前,暂时中止其参加企业一切经营活动(至该企业停业也未恢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理解决争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书面通知李学海等九人,限其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与冯建民结算,但李学海等九人拒不进行结算,具有过错。冯建民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股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6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李学海、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李秋枝、周金成、周金民、陈中立、王令义、王合群、张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冯建民股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冯建民承担700元,李学海、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李秋枝、周金成、周金民、陈中立、王令义、王合群、张明华共同承担1460元。
周金成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冯建民在担任会计期间挪用合伙资金,为躲避其余合伙人追讨,主动不参与合伙事务,冯建民并未退伙;2、对于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停业后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清算,但本案的合伙企业从未进行清算;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冯建民的诉讼请求。冯建民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冯建民与李学海、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李秋枝、周金成、周金民、陈中立、王令义、王合群、张明华共同签订股东守则,冯建民出资65000元参与到卫辉市顿坊店纸业有限公司造纸二厂的经营中来。后因冯建民与李学海之间责任划分不清、交接手续不全给合伙组织造成55222.37元现金缺口,根据原审被告2004年2月3日的答辩状,可以认定系经李学海、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李秋枝、周金成、周金民、陈中立、王令义、王合群、张明华研究决定,中止冯建民参与合伙经营。周金成上诉主张冯建民系主动不参与合伙事务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冯建民、李学海给合伙组织造成的55222.37元现金缺口,原审法院已书面告知其他合伙人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冯建民、李学海二人另行追讨,本案不予审理。现冯建民起诉要求退出合伙,原则上应予准许。关于合伙账目的清算,二审中,李秋枝认可合伙账目现在其手中,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李学海等九人与冯建民进行结算,但李学海等九人拒不与冯建民结算,故不利后果应由李学海等九人承担,对冯建民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入股资金6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周金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周金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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