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雷国强与被上诉人孙洪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国强,男,住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爱,男,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国强与被上诉人孙洪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孙洪爱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雷国强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雷国强支付房屋租赁费16500元及租赁期间水费;4、判令雷国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雷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经口头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雷国强租赁孙洪爱位于封丘县文化路北段路西164x号临街房商铺三间,租金标准为每年18000元,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2011年,雷国强向孙洪爱交纳一年房租18000元,并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起名“翰皇擦鞋店”进行营业。2012年,雷国强又向孙洪爱支付两年房租36000元。2013年8月25日,孙洪爱及其附近七家商户商议自2013年10月1日起调整周边房屋租赁价格。孙洪爱向雷国强发出涨价通知,要求房屋租赁期满后,按照每年36000元收取房租,并在上一年度房租基础上每年递增10%。雷国强嫌房租过高,主张在18000元/年的基础上自2014年5月1日起递增10%,按照19800元/年继续缴纳房租。双方因调整房价协商未果,雷国强未续交租金,孙洪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责令雷国强搬出房屋。雷国强拒绝腾出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另,雷国强未交纳整个租赁期间的水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雷国强支付租金,孙洪爱将房屋交由雷国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雷国强向孙洪爱交纳三年房租54000元,孙洪爱予以认可,视为双方认定的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能就房屋租赁一事达成新的协议,孙洪爱不同意雷国强继续租赁房屋,雷国强未支付房租而继续占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孙洪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雷国强当庭亦同意解除合同,对该诉请予以支持.雷国强应补交自2014年5月1日起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该部分的租金标准,宜参照市场价格36000元/年计算至雷国强迁出房屋之日。根据法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雷国强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就装修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孙洪爱要求恢复原状并无不妥,雷国强应将所属物品移走,腾空房屋。至于雷国强要求孙洪爱赔偿其装修费用及停产损失的主张,因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审理,雷国强可另行主张。另,孙洪爱诉求雷国强支付租赁期间的水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雷国强当庭同意支付水费,孙洪爱可持相关凭证向雷国强主张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孙洪爱与雷国强房屋租赁协议,雷国强迁出位于封丘县文化路1647号临街房屋三间(“翰皇擦鞋店”),并将附属物品拆除、移走,将房屋恢复至装修前的空房状态。二、雷国强支付孙洪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用(以36000元/年计算)。三、驳回孙洪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雷国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雷国强负担。
雷国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因上诉人不懂法,提出孙洪爱应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但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应提起反诉,径行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房租36000元/年是孙洪爱等七家商户协商的价钱,不是市场价,涉案房屋对面房屋租赁价远远低于孙洪爱所说的价格。3、原审判决不公平。上诉人为了经营,按长期租赁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花去了8万余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附属物品移走,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洪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雷国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陈述,案涉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孙洪爱向雷国强收取了至2014年5月1日之前的租金,且在此之前已经通知雷国强,提出2014年5月1日之后新的租金标准为每年36000元。在此情形下,雷国强既不接受新的租金标准,也未能与孙洪爱就新的租金标准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孙洪爱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雷国强至今尚占用案涉房屋无合法依据,其应当向孙洪爱返还房屋并自2014年5月1日起向孙洪爱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支付标准,孙洪爱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相邻商铺的租赁价格,且孙洪爱已将该租金标准向雷国强明确告知。故原审法院参照相邻商铺的租赁价格判令雷国强按照每年36000元的标准向孙洪爱支付租赁费用至其返还房屋之日并无不妥。关于雷国强主张的装修损失,其在原审诉讼期间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如有充分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对孙洪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雷洪强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主文中明确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雷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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