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范宝海,男,汉族,
被告张小连,女,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新乡分行)与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范宝海、张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梅海军,被告源泉公司、范宝海、张小连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分行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源泉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源泉公司贷款2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4月9日向源泉公司履行了拨款义务。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源泉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合同,向源泉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源泉公司履行了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源泉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铜管(113.574吨)及铜管制品(701.255吨)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4月9日和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范宝海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张小连出具了承诺书,为源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源泉公司、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2014年10月8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且于2014年10月18日晚上,未经原告及监管方同意,强行将质押物拉走200余吨,严重危害原告债权实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源泉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955.226998万元及利息8330元共计2956.059998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我行在质押动产范围内享有以质物折价、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范宝海、张小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源泉公司向我行支付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代理费32.06万元,保全费、诉讼费见缴费票据。
被告源泉公司答辩称:1、2014年12月1日原告从源泉公司账户上划走了2.739044万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需要和财务上核对。2、鉴于源泉公司经营困难,建议法庭对利息、律师费用进行酌情减免;3、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只是收据不是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也没有委托协议予以印证证明费用的用途,不应支持。
范宝海、张小连答辩称:意见同源泉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10日贷款协议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张小连承诺书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质物清单及出质通知书一份、回执两份。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9日贷款协议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张小连承诺书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质物清单一份、出质通知书一份、回执两份。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11日贷款协议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张小连承诺书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质物清单一份、出质通知书一份、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一份、质物评估价值通知书一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11日,源泉公司分别从原告处贷款3000万元、2700万元、300万元,范宝海、张小连均以家庭共有财产担保,源泉公司均以出质通知书上的铜管及铜管制品作抵押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证明源泉公司以其所有的铜管及铜管制品共计814.829吨、评估总价为4285.999万元为其贷款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动产质押。第五组证据:动产质押三方监管协议一份、质物清单一份。证明源泉公司以质物清单所列质物对其在建行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所贷款项进行动产质押,并委托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复印件):监管仓库租赁以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及监区图各一份。证明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租赁源泉公司仓库并对其动产质押质物监管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复印件):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监管总账一本(35页)、月底盘点表一本(12页)、监管区照片17张、货权及品质证明12页。证明质押权已经设立,中海物流实际监管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源泉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源泉公司向原告承诺如不能按质押协议履行,同意原告按废铜价格处理质物的事实。第九组证据:紧急情况反映以及中海物流项目告知函一份。证明源泉公司违反协议,私自处理被法院查封的质物并将监管公司驱逐出监管区域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一份、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通知一份、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关于调整律师收费标准的决定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律师收费依据。第十一组证据:入库证明一份,证明新乡分行拉走查封物品的数量。
经被告源泉公司、范宝海、张小连共同质证: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张小连的承诺书内容、个人签名、形成时间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张小连的承诺书中所写的合同编号有异议,明显是事后加的;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2、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附的质押财产清单的内容和形成时间有异议,我从公司调取的质押财产清单内容是空白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对第六组证据中租赁保管协议及附图没有异议;4、对第七组证据,因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5、对第八组证据,因从内容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未经股东会表决,建议法院不予采纳;6、对第九组证据因紧急情况反映书是原告的单方反映无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中海物流的告知函是中海物流的业务章,不是对外公章,其告知函的内容缺乏客观证据支持;7、对第十组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没有备案,是内部文件。律师事务所票据只是收据也不是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也没有委托协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途;8、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需要双方进一步予以核实。
被告源泉公司、范宝海、张小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12月1号原告扣划2.739044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清单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中院查封的546.5吨铜管及铜制品货物已经封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院内;第三组证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一份。证明两份合同中关于质押财产清单部分均为空白,双方并未就质押财产进行约定和确认;第四组证据:(2014)新中法执字第16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14)新中执字第174号执行通知一份、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状一份。证明源泉公司尚有其他债权人,如按照源泉公司承诺书中“同意按照废铜价格处理质押物”的承诺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企业的正常运行,故该承诺无效。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二中裁定书、查封清单、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协议书签订之后并没有得到全部履行,其仅仅拉走部分查封货物而不是全部拉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来源不清楚,且该两份证据上均无原告的骑缝章,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均有源泉公司的骑缝章。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源泉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源泉公司所称的其他情况并未发生,故承诺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尽管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无异议,也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被告源泉公司出具的关于处置质押物的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九、十一组证据,系单方陈述,被告未予签字认可,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除收费票据之外,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中落款公章的真实性,但又称因其持有的合同中第十二条质押财产清单部分为空白,故原告所持有的该合同中该部分内容为原告私自增加的。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该份合同未加盖原告的骑缝章,而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源泉公司的骑缝章,被告虽称对骑缝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又未申请鉴定,故被告出具的该合同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合同的真实性,对被告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内容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仍加盖有被告源泉公司的骑缝章,被告提供的该协议无原告的骑缝章,被告称对骑缝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也未申请鉴定,因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缺乏完整性,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源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公质(2013)0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本合同“质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质押,为双方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质押财产清单中列明的质押财产为铜管113.574吨、铜管制品701.255吨。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源泉公司、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豫监469号《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源泉公司以其存放在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作为质押,向原告申请各类信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信用证开证等各类表内、表外信贷业务,由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质押货物的监管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自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源泉公司向其发送的《出质通知书》时,质押生效。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源泉公司一同签发的《质物清单》作为三方认可的质物凭证,构成对《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补充。
2、2013年10月10日,源泉公司与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约定由源泉公司负责提供符合原告和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要求的仓库存放源泉公司向原告质押的货物,货物具体品种、数量以及金额以源泉公司出具的“质物清单”为准,由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仓储监管。同时还约定根据豫监469号《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之规定,结合项目自身特点,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租赁源泉公司的仓库、场地、油罐作为其监管仓库,用于存放质押货物。当天,源泉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向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发送了出质通知书,称其已将质物清单中铜管113.574吨、铜管制品701.255吨货物质押给原告,请其严格监管。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当天与源泉公司一起向原告出具了质物清单,表示对质物清单中物品质押的确认。
3、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源泉公司签订了建新公工流(2013)1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源泉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当天,范宝海还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小连也出具承诺书,表示知悉并同意范宝海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合同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源泉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源泉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之前,将该笔贷款予以偿还。
4、2014年4月9日,原告与源泉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建新公工流(2014)0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源泉公司贷款2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当天,源泉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向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发送了出质通知书,称其已将质物清单中的铜管及铜管制品共计855吨质押给原告,请其严格监管。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与源泉公司一起向原告出具了质物清单,表示对质物清单中物品质押的确认。同时,范宝海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小连也出具承诺书,表示知悉并同意范宝海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向源泉公司履行了拨款义务。
5、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源泉公司签订了建新公工流(2014)0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源泉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当天,源泉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向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发送了出质通知书,称其已将质物清单中的铜管及铜管制品共计83.218吨质押给原告,请其严格监管。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与源泉公司一起向原告出具了质物清单,表示对质物清单中物品质押的确认。同时,范宝海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小连也出具承诺书,表示知悉并同意范宝海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向源泉公司履行了拨款义务。
6、以上两笔贷款共计3000万元到期后,因源泉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先后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700万元、300万元的义务,被告源泉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源泉公司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2014年12月1日从被告源泉公司账户上划走的2.739044万元,应当在应偿还利息、罚息中予以扣除。
2、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问题。(1)原告与源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原告与源泉公司、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被告源泉公司认可其公司在两份合同以及三份出质通知书、三份质物清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又称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其与原告一起向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其与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出具质物清单时,质押财产内容部分均为空白,现原告举证的质押财产内容的书写时间均晚于其落款时间,由此证明双方并未对质押物进行约定和确认,并以此主张质权未成立。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源泉公司该说法不符合常理,其与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货物具体品种、数量及金额以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质物清单”为准,并约定自“质物清单”确认之日起,“质物清单”所列质押物占有权转移至原告。如其与原告在《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三份出质通知书中均未对质押财产进行约定与确认,则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负有监管义务的公司,在明知质物清单一旦出具,即构成对出质通知书的确认、表明自己已经对货物进行了核查并确保货物真实、准确的情形下,无理由与源泉公司一起向原告出具质物清单或出具空白的质物清单,来加重自身义务。其次,即使被告源泉公司所称为事实,但源泉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自愿将空白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交给原告,表明其自愿放弃了约定和确认质押财产的权利,现又以未约定和确认为由抗辩质权的成立,不应支持。综上,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之约定,“自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源泉公司向其发送的《出质通知书》时,质押生效。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源泉公司一同签发的《质物清单》作为三方认可的质物凭证,构成对《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补充”,据此,2700万元借款合同、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分别对855吨、83.218吨铜管及铜管制品进行了质押监管。因质权成立是在交付质押财产时成立,故原告的质权在源泉公司与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质物清单时已经依法成立。源泉公司在向原告出具质物清单后,又称质权未有效设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源泉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就质押财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质物优先受偿。(2)被告范宝海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源泉公司与原告的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小连同时出具承诺,表示知悉并同意范宝海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合同债务提供担保。范宝海作为保证人,在源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小连出具的承诺为单方性质,表示自己知悉并同意范宝海为他人提供保证,同意以其与范宝海的家庭共同财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其本人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张小连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但范宝海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其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为范围。(3)鉴于本案中存在被告源泉公司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保证,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也未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责任承担顺序予以明确的选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应当先行就被告源泉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优先受偿,在不能优先受偿时,再由被告范宝海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务的费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2.06万元,并提供了收费收据,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之约定,因源泉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故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律师收费票据为收据而非正规收费发票,也无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55.22699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8330元,此后以2955.226998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已经扣划2.739044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若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可与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协议,以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11日质物清单上所载明的质押物(铜管及铜管制品855吨、83.218吨)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质押物后,在最高债权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范宝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为限)。范宝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范宝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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