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利,女,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东方宾馆,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武臣,总经理。
上诉人冯海利与被上诉人新乡东方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租赁的东方浴池系新乡县人民政府大院内管辖范围,本案应由新乡县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所租赁浴池均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浴池在新乡县人民政府大院内管辖范围,应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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