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卫国诉刘小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3
赵卫国诉刘小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9:45:45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0号

原告赵卫国,男。

被告刘小勇,男。

原告赵卫国诉被告刘小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小勇为做生意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一直不见被告还款,便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又为原告出具了同样的借条,倒换了上一年的借条。至今被告对于该借款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小勇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小勇借原告赵卫国1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诉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刘小勇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小勇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小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小勇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于2012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赵卫国一万元正(10000) 刘小勇 2012.7.30号”。经原告赵卫国催要,被告刘小勇至今未归还。2013年5月6日,原告赵卫国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小勇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赵卫国请求被告刘小勇从起诉之日开始承担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小勇向原告赵卫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卫国作为债权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刘小勇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赵卫国要求被告刘小勇从起诉之日开始承担利息的请求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小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卫国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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