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天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树有,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文才,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奇,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义,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改荣,女,系赵文庆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学,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甫,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学,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峰,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振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振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振营,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岭,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臣,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信,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臣,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自立,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自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松,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继臣,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俊,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杰,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有,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岭,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全,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洪闯,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树堂,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柱,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洪朝,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运海,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洪波,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栋,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尽岭,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连,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义,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超,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娜娜,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祥,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举,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宝,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会,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秀兰,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清海,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清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清河,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青,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山,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春,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芝,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闯,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清林,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振,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自修,男。
以上诉讼代表人:杨文成、徐清江,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文春,组长。
再审申请人卢天明与被申请人杨树有等62人、被申请人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天明申请再审称: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常年抛荒,无法耕种土地,后闲置为荒地。2007年3月10日,其与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杨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杨文清、杨文明在合同书上签字,后经另外一位村民代表周继臣认可,其有理由相信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杨有和三名村民代表是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对外发包该争议土地,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六年的承包费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期间在承包的荒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资。签订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应该是有效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在同一土地上不能设立内容相同的两个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卢天明,应属无效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故依法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文成、徐清江等提交意见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涉案土地是我们四组农户的合法承包地,承包合同是在村委会和四组农户一无所知的情况,组长个人和卢天明签订的,其他两个签字的村民代表是在授人以柄的情况下,既没有参加合同协商,也没有征求四组农户的意见,也没有受四组农户委托的情况下签字的,这样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这样情况下签字产生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赔偿自侵占至今的经济损失及打官司以来的一切费用及误工费。
本院认为,杨树有等人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有权依法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方式。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案涉土地已经发包给杨树有等个人并无异议。在杨树有等人承包期限内,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杨有及村民代表杨文清、杨文明未经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杨树有等人授权委托,也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卢天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承包给卢天明,该土地承包合同不应对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杨树有等人发生法律效力,卢天明占用、使用案涉土地没有合法依据,杨树有等人要求卢天明返还案涉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案涉土地地势原因,该土地在卢天明占用使用之前曾为芦苇地,后闲置为荒地,故杨树有等人要求卢天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卢天明对案涉土地的相关投入,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案涉土地承包费用予以变更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卢天明提供的李国海、高中桂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作为新证据使用的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卢天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天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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