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济芳、高午芳与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济芳,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午芳(曾用名高坤),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徐臣喜,董事长。
上诉人吴济芳、高午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郑州市二七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高午芳向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封丘县,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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