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贺继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何伟、鲍亦卫,长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继文,男。
委托代理人王继章,男,住长垣县,系贺继文的表弟。
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垣县政府)与被上诉人贺继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贺继文于2008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垣县政府赔偿1998年3月24日至2008年2月24日拒不履行义务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238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长垣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原审法院重审,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驳回贺继文的起诉。贺继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垣县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23日,贺继文之父贺国良与长垣县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在县汽车站站前路路北临路划一块东西长8米,南北宽按城关镇统一规划的土地归贺国良同志使用,贺以后不再追究老县委院内的土地问题……。二、贺国良同志在老县委院的两间房屋,每间作价两千元,共四千元,一次交清,作为房屋的补偿费用……,贺应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内所有东西全部腾出,以后不再追究房屋事宜。三、贺国良同志在汽车站站前路的房屋建设,应按照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商业街的规划进行,由城关镇政府负责建设,待建成后,城关镇政府按建房实际花费向贺国良收取成本费,房屋所有权归贺国良同志所有。”等内容。长垣县政府岳奇峰、长垣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孙义先及贺国良在协议上签名,长垣县政府办公室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长垣县政府不履行相关划地义务,贺国良于1997年提起诉讼,经本院二审、再审,先后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2004)新中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新中民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垣县政府为贺国良在长垣县汽车站站前街路北临路划一块东西长8米(南北宽按城关镇规划)的土地由贺国良使用,并赔偿贺国良从1993年至1997年7月20日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站前街营业房租赁每月每间1000元。判决生效后,长垣县政府赔偿120000元经济损失,但至今未履行划地义务。贺国良于2005年去世,贺国良共有贺继周、贺继文、贺继卫、贺继军、贺继英、贺继芳、贺继明七个子女,贺继文是其次子,其他六个子女于2008年2月12日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表示放弃对该土地权益的继承权,由贺继文一人全部继承。
另查明,本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垣县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新中民监字第37-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新中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新民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新中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再审,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8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新中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贺继文之父与长垣县政府签订协议,并经本院终审判决确定:“长垣县政府为贺国良在长垣县汽车站站前街路北临路划一块东西长8米(南北宽按城关镇规划)的土地由贺国良使用”的划地义务,但长垣县政府至今仍未履行这一义务。贺国良去世后,贺继文其他六姊妹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贺国良该土地权益,由贺继文一人继承。长垣县政府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给贺继文造成经济损失,贺继文要求长垣县政府赔偿因其违约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贺继文要求其损失按照(2001)新民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站前街营业房租赁每间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从1998年3月24日到2008年2月24日,计119个月,两间房,共计238000元,贺继文的诉求不超过其损失范围,予以支持。长垣县政府辩称贺继文主体不适格,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长垣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贺继文损失238000元。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长垣县政府承担。
长垣县政府上诉称:一、贺继文并非唯一确定的债权继承人,其不具备完全的起诉主体资格。二、涉案协议仅有岳奇峰个人签字,无上诉人盖章,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三、本案系拆迁法律关系,应依照当时有效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原审判决适用后生效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预期可得利益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贺继文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在预期可得利益范围内。五、划地权力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1995年原城关镇政府建房,而贺继文向城关镇政府主张房屋使用权,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划地义务,城关镇政府承担建房义务。因房价未达成一致,而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划地义务,证据不足。六、上诉人与贺国良的纠纷已有终审判决,接下来只是判决执行的问题。贺国良要求上诉人在同一位置划地的请求已无法履行,而贺继文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贺继文的诉讼请求。
贺继文辩称:一、贺国良去世后,贺国良的其他子女已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涉案土地权益的继承权,由贺继文一人继承,此声明合法有效,贺继文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二、涉案拆迁协议有长垣县政府时任县长岳奇峰的签字认可,对长垣县政府具有约束力,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三、案涉拆迁协议的签订是因长垣县政府大院地形方整的需要,将贺家搬迁,并非政府组织的大规模拆迁活动,无须办理拆迁许可证。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四、贺家老院处在长垣县繁华地段,当时年租金就已达3万余元,若长垣县政府履行协议,在站前街划地给贺家建房,则年租金收入可达3至4万元,以上收益系贺家预期应得收益,原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五、长垣县政府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划地义务。六、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判令长垣县政府依据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向贺国良的划地义务并赔偿损失。由于长垣县政府未按判决履行划地义务,致贺国良无法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给贺国良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贺国良去世后,贺国良其他子女已表示放弃对涉案土地权益的继承,由贺继文一人继承,该事实已由本院已生效的再审判决所确认,因此,贺继文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贺继文主张因长垣县政府未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划地义务,要求其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赔偿判决后新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长垣县政府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划地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贺继文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原判决生效后新产生的,与原案件所处理的纠纷不具有同一性,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长垣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邢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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