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枝,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婧萌,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万通铁路车辆修配厂,
上诉人冯文枝、霍婧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乡万通铁路车辆修配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文枝(霍婧萌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明,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韬,新乡万通铁路车辆修配厂委托代理人魏荷莲、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冯文枝、霍婧萌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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