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伟,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李占伟保险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霞,被上诉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李占伟将其所有的豫GR48xx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432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向李占伟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2014年7月10日14时20分,李占伟驾驶豫GR48xx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立交桥处掉头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冯亮驾驶的豫GA25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第2014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亮无事故责任。经交通巡防大队调解,李占伟和冯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约定:1、双方车损由李占伟承担;2、李占伟赔偿冯亮误工费1500元;3、双方签字后生效,此案了结。2014年7月11日,李占伟按约定支付给冯亮运输误工损失费1500元。经查,冯亮驾驶的豫GA25xx重型普通货车经营个体货运,办理有道路运输证。李占伟豫GR48xx小型轿车经维修,花费21268元。冯亮驾驶的豫GA25xx重型普通货车经维修,花费8455元,由李占伟支付。李占伟称支付了两辆事故车在交警队停车场两天的停车费,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李占伟向太平洋财险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向李占伟共计赔付24810元。李占伟领取上述保险金后,认为太平洋财险理赔数额偏少,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责任机动车参加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李占伟向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向李占伟签发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占伟驾驶机动车与冯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占伟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该事故给李占伟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作为李占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占伟的损失。李占伟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车损费21268元、三者车维修车损费8455元、三者车合理停运损失1460.42元(其维修停运2014年7月10-21日12天,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人均收入44421元计算,44421元÷365天×12天)。对李占伟的上述损失,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占伟(已支付的三者车维修车损费)2000元,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占伟21268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占伟(已支付的三者车维修车损费8455元、三者车合理停运损失1460.42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车损)7915.42元,共计应当赔偿李占伟费用31183.42元。太平洋财险已经给付李占伟保险金24810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再给付李占伟保险金637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占伟保险金637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已对李占伟足额赔偿,不应再承担责任。三者车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李占伟答辩称:太平洋财险未足额赔偿,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三者车的营运停运误工损失,属于法定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俩,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承保了李占伟车辆三者险不计免赔,李占伟支付了被侵权人停运损失,太平洋财险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占伟为其所有的豫GR48xx小型轿车购买有太平洋财险的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和三者险,李占伟与太平洋财险的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太平洋财险在收到李占伟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俩,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李占伟因事故支付给冯亮1500元误工费属于因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太平洋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占伟的该项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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