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董事长。
上诉人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协议管辖不明确,不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1日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视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市精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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