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昆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金运因与被上诉人刘昆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金运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协议,双方互相退款退车,并由刘昆昆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金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金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上诉人刘昆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金运于2012年7月份意欲购买一辆农用三轮车,后通过新乡市亿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熟人刘开正联系上了出售车辆的刘昆昆,2012年7月18日中间人刘开正与吕金运到新乡县南辛庄村附近现场试驾、检查了交易车辆豫NH70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得到吕金运的明确认可后,双方在刘开正出具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该买卖行为。因该车手续齐全,吕金运一直正常使用该车。2013年9月份,吕金运因该车年检审核未能通过,发现该车实际车长为6000mm,机动车登记证上登记车长为5100mm,因此,吕金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退款退车。另查明,豫NH70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系刘昆昆于2012年购买的二手车。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吕金运与刘昆昆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并付款取车,双方虽未约定对该车辆的检验期间,但作为买受人,吕金运对该车的手续及车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并在交易协议书中对车辆证件及备件进行了确认。现吕金运主张该车因实际车长与登记车长不符,造成年审不能通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因此不予审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驳回吕金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金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吕金运负担。
上诉人吕金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车证不符事实清楚。上诉人吕金运2012年7月18日从被上诉人刘昆昆处购买豫NH70XX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2013年9月因车辆实际长度与机动车登记本上的长度不相符而未通过年检,故而吕金运提起上诉,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退款退车。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因此(车证不符)不予审验”而驳回起诉,明显错误。首先,车证不符不能年审属于常识,依法不须举证;其次,根据《车辆年检规定》及公安交通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因车证不符,不能年检的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交易时,被上诉人以“可以车检”诱骗上诉人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而车辆无法年检就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依法应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昆昆承担。
被上诉人刘昆昆答辩称: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刘昆昆与被上诉人吕金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并付款取车。吕金运对车辆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在交易协议书中对车辆的证件及备件进行了确认,确认该车与该车手续证件相符,双方完成交易,无任何纠纷。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证件齐全,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而吕金运称同年9月年检受阻是由于车证不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在交易前该车能正常年检并能正常行驶,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上诉人起诉解除买卖协议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二审庭审过程中,吕金运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5日处罚决定一份和罚款缴款手续一份,据此证明车辆没有通过年审。证据2、提交涉案车辆登记车主陈峰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行车证上的车主不是实际车主陈峰,刘昆昆并不是从陈峰手里购买的此车辆。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昆昆对吕金运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和交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章记录是2014年8月14日,从诉状中可以得知,吕金运从2012年9月就知道车辆未通过年检,此罚款是由于吕金运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明知该车辆没有年检还驾车上路,是造成罚款的原因,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证人陈峰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询问,不能证明该证据是陈峰书写。上诉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交纳票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8月21日,距车辆交易2012年7月18日已超过两年。且处罚决定的理由为:“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等”未检验的理由并未注明,不能据此证明刘昆昆向吕金运交付车辆时存在车证不符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陈峰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吕金运与被上诉人刘昆昆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刘昆昆转卖的豫NH70XX五征牌三轮车。并于当日,刘昆昆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吕金运,完成了交易,吕金运也正常使用交易车辆。故二人订立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吕金运主张刘昆昆故意隐瞒车身长度与行车证不符的事实,导致车辆无法通过年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吕金运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车辆不能年审的原因由车辆车身长度与行驶证不符造成;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在车辆交付时已存在车证不符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该车辆车身长度如与行车证不符系刘昆昆私自改装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在本院庭审中,刘昆昆陈述对于车辆交易时是否存在车证不符的情况并不知情。经审查该车辆已经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并已通过2009年至2012年的年审,且交付吕金运时可以正常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吕金运已对车辆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并无不当,刘昆昆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的情况。综上,上诉人吕金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吕金运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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