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桂善(又名任贵善),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查善,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桂善、任红艳因与被上诉人赵新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桂善、任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查善,被上诉人赵新麒的委托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冬赵新麒经人说和,与任桂善之女即任红艳相识见面,按当地习俗赵新麒家人给付任桂善、任红艳彩礼11000元。后赵新麒因故与任红艳解除婚约。赵新麒与任红艳并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双方就彩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赵新麒诉至法院要求任桂善、任红艳退还彩礼款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新麒与任红艳订立婚约后,按照农村习俗,赵新麒给付任桂善、任红艳礼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赵新麒要求任桂善、任红艳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赵新麒与任红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赵新麒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任桂善、任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赵新麒彩礼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任桂善、任红艳负担。
任桂善、任红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定案的唯一证据是陈全玉与任桂善的通话录音,而陈全玉并非彩礼的直接见证人,当天给付彩礼的经手人是陈全玉的妻子杜改芹,故该录音证据为间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二上诉人并未收到彩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赵新麒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因二审中任桂善认可原审中赵新麒提供的通话录音系其与媒人陈全玉的通话录音,且承认双方订亲时说好过给付其彩礼11000元,双方媒人陈全玉的妻子杜改芹系给付彩礼的经手人,结合农村婚俗习惯,本院可以确认双方给付彩礼的数额为11000元,任桂善、任红艳虽不认可收到彩礼,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故其依法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赵新麒与任红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故彩礼应当全额返还,原审判决任桂善、任红艳返还赵新麒彩礼款11000元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任桂善、任红艳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任桂善、任红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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