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农行新乡分行)因与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公司)、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顺兴公司)、张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裴济斌,被告开元公司、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乡分行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至4月26日,农行新乡分行依照与开元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如约向其提供借款四笔,金额共计3950万元,该四笔借款均由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两笔借款由开元公司同时提供抵押担保。该四笔借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陆续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请求判令:一、开元公司偿付借款39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计为6161792.54元);二、由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对上述开元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拍卖抵押物用于偿付上述开元公司应付借款本息;四、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行新乡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各4份,用以证明所诉与开元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二、保证合同4份,用以证明所诉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2份,用于证明所诉开元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事项;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用于证明就对所诉合同借款债务的催索情况;五、开元公司、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在办理案涉合同借款时提供之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作为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开元公司、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庭审中,开元公司、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均表示,对农行新乡分行本案所诉尚欠借款本息以及担保之事实均认可,对农行新乡分行的举证也均无异议。同时,均提出要求对债务的履行再给一个宽展期,以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此经双方当事人商定期限以一个月为限)。
基于农行新乡分行的举证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4月12日、4月19日和4月26日,开元公司先后与农行新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41010120130000982号(下称《0982号借款合同》)、41010120130001143号(下称《1143号借款合同》)、41010120130001201号(下称《1201号借款合同》)、41010120130001238号(下称《1238号借款合同》),并据此取得农行新乡人行如约提供的四笔合同借款,即:1、《09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2、《11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3、《12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4、《12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在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年10.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开元公司应在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新乡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针对该四份借款合同,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作为共同保证人先后在各合同签订的同日,与农行新乡分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计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41100120130022225号《保证合同》(下称《2225号保证合同》)、41100120130025738号《保证合同》(下称《5738号保证合同》)、41100120130027426号《保证合同》(下称《7426号保证合同》)、41100120130029021号《保证合同》(下称《9021号保证合同》),在该四份保证合同中,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与与农行新乡分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农行新乡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上述四笔合同借款陆续到期后,开元公司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与农行新乡分行清结借款本息,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作为保证人也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农行新乡分行经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4年10月20日,开元公司尚欠上述四笔合同借款计395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6161792.54元,未予偿付,具体分别为:1、《09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50万元,利息、罚息计558135.33元;2、《11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600万元,利息、罚息计2503487.69元;3、《12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400万元,利息、罚息计2174677.80元;4、《12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0万元,利息、罚息计925491.72元。
另查明:一、2012年9月17日,开元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抵押与农行新乡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100620120002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24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30万元,该债权限于双方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所签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农行新乡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19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农行新乡分行取得了编号为2012-9-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二、2013年4月26日,针对《1238号借款合同》,开元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抵押与农行新乡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1100220130017761号《抵押合同》(下称《776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农行新乡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进行抵押物登记,农行新乡分行取得了编号为2013-4-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开元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对于农行新乡分行所诉借款、担保及欠款之事实均没有异议,农行新乡分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开元公司在案涉四笔合同借款期限陆续届满的情况下,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新乡分行诉求开元公司偿付四笔合同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
开元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分别与农行新乡分行签订《2402号抵押合同》、《7761号抵押合同》,相关抵押物已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新乡分行已先后取得编号为2012-9-19号和2013-4-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均已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在开元公司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农行新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农行新乡分行本案诉求依法行使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应予支持。
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作为开元公司的共同保证人先后与农行新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案涉借款合同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开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均应按照其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新乡分行诉求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但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审查《2402号抵押合同》关于所担保的主合同签订时间的约定,可知案涉四份借款合同均属被其担保的主合同,同时,《1238号借款合同》属于《7761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农行新乡分行是明知开元公司以机器设备为抵押提供担保的,其并未与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责任承担顺序予以相应具体明确地选定。据此,农行新乡分行作为权利人对其在案涉四份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应当先行就开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在不能完全受偿时,再由隆盛公司、顺兴公司、张小丽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偿付借款39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计为6161792.54元,此后,以395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若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编号为2012-9-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若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时,偿付款项不足清偿《123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计925491.72元,此后,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编号为2013-4-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张小丽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扣减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就相关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金额以外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张小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109元,由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张小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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