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院,男。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谦荣,男。
委托代理人路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宾,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男。
上诉人刘金院与被上诉人路峰、杨谦荣、李宏亮、李洪宾、徐新昌(以下简称路峰等五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刘金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刘金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庚,被上诉人及杨谦荣的委托代理人路峰,被上诉人及李洪宾、徐新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常村镇沿东水泥厂停产后,刘金院用水泥厂的磨机、变压器,又添加了选矿机(磁选机)等设备,成立了铁粉厂(未登记),购买铁矿石粉选铁矿。2005年12月份至2006年2月,路峰等五人共同投资在刘金院的铁粉厂增添了250×400鄂破机一台(带底座和15千瓦电机一台)、150×750鄂破机一台(带13千瓦电机一台)、高频筛一台带一台振动电机、尾矿回收机一台带2.2千瓦电机一台、泥浆泵一台、50型地埋线和三相线(大约250米)、100A接触器2个、强磁辊机一台、电机一台(安置在机房的西北角处)、低扬程水泵2个带胶管等设备。这些设备连同刘金院的原有的磨机等设备一起选矿。刘金院不再经营,但路峰等五人按每吨矿石支付给刘金院30元-35元不等的加工费,电费由刘金院支付。路峰等五人以这种方式生产到2006年8月底,生产期间电费总额为23506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刘金院加工费43734元。2006年9月1日,路峰等五人将沿东铁粉厂承包给李宏亮经营,李宏亮仍按每吨矿石支付刘金院30元-35元的加工费,电费仍由刘金院支付。2007年5月后,因矿石供应等原因,李宏亮没有继续经营,路峰等五人投资的机器设备留在刘金院的铁粉厂内。后来刘金院根据矿石来源情况,使用路峰等五人和刘金院的设备时断时续进行生产。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刘金院沿东铁粉厂共消耗电费237182.42元。一审审理中,路峰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电费和加工费,确定刘金院使用路峰等五人机器设备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辉县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刘金院应付路峰等五人的费用为203976.58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路峰等五人投资机器设备,路峰等五人享有所有权,刘金院长期占用,侵害了路峰等五人的财产所有权。路峰等五人要求刘金院返还其机器设备,刘金院庭审中同意返还路峰等五人机器设备:250×400鄂破机一台(带底座和15千瓦电机一台)、150×750鄂破机一台(带13千瓦电机一台)、高频筛一台带一台振动电机、尾矿回收机一台带2.2千瓦电机一台、泥浆泵一台、50型地埋线和三相线(大约250米)、100A接触器2个、强磁辊机一台、电机一台(安置在机房的西北角处)、低扬程水泵2个带胶管等设备,符和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刘金院长期占用路峰等五人的机器设备,致使路峰等五人不能使用,客观上给路峰等五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刘金院赔偿损失,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原则。但损失的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路峰等五人要求刘金院赔偿其损失40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辉县德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数额203976.58元为依据。刘金院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不同意赔偿路峰等五人的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刘金院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刘金院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金院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刘金院未提供客观有效证据,刘金院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刘金院辩称路峰等五人擅自出卖其五、六万元的石料和设备,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刘金院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判决:一、刘金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路峰、杨谦荣、李宏亮、李洪宾、徐新昌的如下机器设备:250×400鄂破机一台(带底座和15千瓦电机一台)、150×750鄂破机一台(带13千瓦电机一台)、高频筛一台带一台振动电机、尾矿回收机一台带2.2千瓦电机一台、泥浆泵一台、50型地埋线和三相线(大约250米)、100A接触器2个、强磁辊机一台、电机一台(安置在机房的西北角处)、低扬程水泵2个带胶管等设备。二、刘金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峰、杨谦荣、李宏亮、李洪宾、徐新昌损失203976.58元。三、驳回路峰、杨谦荣、李宏亮、李洪宾、徐新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鉴定费1500元,由路峰、杨谦荣、李宏亮、李洪宾、徐新昌负担4150元,刘金院负担6060元。
刘金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金院从未长期占用路峰等五人的机器设备,侵害其财产权,不应承担责任。路峰等五人虽然在2005年购置了涉案的机器设备,但其五人在2007年因其内部矛盾停止了选矿经营活动,并留下机器设备后陆续撤离。此后,长时间无人来找刘金院商谈拉走机器设备事宜,不存在刘金院强行使用拒不返还涉案的机器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路峰等五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刘金院侵权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二、辉县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仅凭电费推理损失数额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不具有科学排他性,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如:1、该鉴定采用的每元电费产生的加工费1.86元为2006年上半年刘金院与路峰等五人约定的价格标准,但后来尤其是2008年后产品价格大幅度下滑,该鉴定对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损失计算仍采用双方2006年的约定完全错误。2、该鉴定采用的电量数,其中有两个猪场和铁粉选矿厂使用的电量,故该电量数主要是案外人使用的电量。3、2007年至2010年,刘金院的厂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并未连续生产,也未使用过路峰等五人的机器设备。三、刘金院在原审中提出了对涉案的鉴定结论的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适用作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违反程序规定。四、杨谦荣、李洪宾、徐新昌均未出庭,原审法院未对以上三人公告送达,路峰、李宏亮代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代理的规定,原审违反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路峰等五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路峰等五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刘金院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刘金院提供范友礼的离婚证一份,证明范友礼和刘金院是否有亲戚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范友礼在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使刘金院与其没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亦无法采信,故对刘金院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路峰等五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刘金院使用了路峰等五人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在刘金院没有证据证明路峰等五人允许刘金院无偿使用涉案设备的情况下,刘金院应当承担给付相应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刘金院主张其从未长期占用路峰等五人的机器设备,不应承担责任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金院主张辉县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采用的刘金院的用电量数包含其他人的用电量,但刘金院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故刘金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辉县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系路峰等五人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金院主张其“在对涉案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作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违反程序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并未废止,故原审适用该规定的相关条款并无不当。因此,刘金院主张的辉县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请求违反程序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谦荣、李洪宾、徐新昌三人一审虽未出庭,但其三人提交了委托书,分别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其三人的代理手续因未提供推荐函存在瑕疵,但其三人在二审中均出具了推荐函,并且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刘金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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