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亮、辉县市孟庄镇梁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士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亮,男。
委托代理人吕明宝,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孟庄镇梁村民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如才,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功,男。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明亮、辉县市孟庄镇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士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宝、上诉人梁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郎建军、被上诉人陈士功的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明亮于1997年10月15日借给辉县市孟庄镇胜利造纸厂现金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六厘,该民间借贷纠纷于2003年2月24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辉县市胜利造纸厂原合伙人吕明贵、吕明安、李风清、靳万昌、郜桂海、宋全贵六人于十日内各偿还吕明亮37271.33元及相关利息,六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归还欠款,以纸厂的财产折抵。2003年5月26日,吕明亮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将该造纸厂全部厂房30余间与变压器配电盘按17万元折抵给吕明亮(包括地皮),梁村村委会2011年11月15日对该事实出具了证明予以认可。后吕明亮将该厂房租给李端芝使用,双方租赁期间发生争议,2011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该厂范围内的不动产由李端芝于2011年8月1日前移交吕明亮。经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所涉不动产已移交吕明亮。2014年1月21日,因占地费问题,在梁村村委会的支持下,由陈士功牵头,将原辉县市孟庄镇胜利造纸厂厂门用土堆堵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吕明亮通过债权方式取得了位于辉县市梁村村南路西的原辉县市孟庄镇胜利造纸厂的厂房30余间,并且2011年5月6日经过法院调解,将该厂房所涉房屋已移交吕明亮,证明吕明亮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利,梁村村委会、陈士功用土堆将该厂大门堵上,侵犯了吕明亮的民事权利。吕明亮要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当事人各方均认可陈士功的堵门行为系在梁村村委会的授意下行使的,故该行为后果应由梁村村委会承担,吕明亮要求陈士功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吕明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辉县市梁村村民委员会应予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辉县市梁村村南路西的原辉县市孟庄镇胜利造纸厂厂门前的土堆予以清除。二、驳回吕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市孟庄镇梁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吕明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辉县市梁村村民委员会及陈士功于2014年1月21日,将吕明亮厂门口用土堵住的行为构成侵权,该行为影响吕明亮的场地及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至上诉时已达一年的时间,影响吕明亮的收益。原判不支持吕明亮要求的损失赔偿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吕明亮提交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是事实,吕明亮在一审时提交2010年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吕明亮出租该场地及房屋一年的租金30000元,目前由于辉县市梁村村民委员会、陈士功的不法行为导致无法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辉县市梁村村民委员会、陈士功赔偿吕明亮自侵权之日起至今损失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梁村村委会、陈士功承担。
辉县市梁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应当驳回吕明亮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其上诉意见。
陈士功辩称:同意梁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梁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26日,吕明亮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将该造纸厂全部厂房30余间与变压器配电盘按17万元折抵给吕明亮(包括地皮),梁村村委会2011年11月15日对该事实出具了证明予以认可错误。(1)2003年5月26日的协议书无效,胜利造纸厂对其所占土地没有所有权,只是租用梁村村委会的土地,未经梁村村委会同意无权将土地所有权包括使用权转让给吕明亮。(2)2011年11月15日梁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能说明其同意将本案的场地租赁给吕明亮,只是对吕明贵等人与吕明亮达成协议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证明中的“同意”是指吕明亮等人同意,而不是梁村村委会同意,所以,并不表示梁村村委会同意吕明贵等人将场地转包给吕明亮。2、原审法院认定“将原辉县市孟庄镇胜利造纸厂厂门用土堆堵住至今”事实错误,梁村村委会因辉县市恒信化纤有限公司无理由拒不支付应缴纳的土地补偿费,故让村支书陈士功组织有关人员代表梁村村委会将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的大门堵住。综上,梁村村委会与吕明亮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吕明亮没有向梁村村委会支付过土地补偿费,吕明亮取得土地使用权是非法的、无效的,辉县市法院执行部门没有尽到审查协议合法性的职责。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吕明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吕明亮答辩称:坚持其上诉意见。
陈士功答辩称:其同意梁村村委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折价给吕明亮的“纸厂全部厂房30余间”所在地正是现在梁村村委会所称的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一部分。吕明亮因与他人发生租赁纠纷后,吕明亮称因他人的原因,导致案涉不动产一直不能租赁给他人,后在2013年国庆节时吕明亮与他人租赁纠纷经法院调解,经吕明亮申请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其案涉不动产已移交吕明亮,吕明亮自此亦未将案涉不动产租赁给他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吕明亮与吕明贵、吕明安、李风清、靳万昌、郜桂海、宋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吕明亮与吕明贵、吕明安、李风清、靳万昌、郜桂海、宋全贵签订有关该生效判决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将纸厂全部厂房30余间折价给吕明亮……,原纸厂所占用大队地皮费即由吕明亮负责担负。……”等内容。同时,在2011年11月15日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有“……原孟庄镇胜利造纸厂院一处……。……经协商于2003年3月同意把村委会的场地转包给吕明军……,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等内容,因此,可以认定梁村村委会对吕明亮经转包取得胜利造纸厂院的使用权的情况予以认定。故吕明亮依法取得了涉案厂房30余间及胜利造纸厂厂院的使用权。梁村村委会称吕明亮未取得涉案30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胜利造纸厂的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30间房屋即是梁村村委会所称的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一部分,故梁村村委会、陈士功在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门口堆土的行为影响了吕明亮对涉案房屋及厂院的正常使用,该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故梁村村委会应承担侵权责任。梁村村委会称原审认定:“将原辉县市孟庄镇胜利造纸厂厂门用土堆堵住”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陈士功系梁村村委会的支部书记,梁村村委会和陈士功均认可陈士功的堆土行为是梁村村委会授权其实施的,故梁村村委会应当对陈士功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吕明亮称陈士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明亮上诉称被上诉人堆土该行为影响其收益,并应比照其2010年曾经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租赁金额,对其从2014年1月损失进行补偿,一年30000元,因吕明亮提供的其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明亮、梁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吕明亮负担5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