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四辈与被上诉人魏新彬、郭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四辈,男,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彬,男,住辉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强,男,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四辈与被上诉人魏新彬、郭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四辈于2014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魏新彬、郭志强支付郭四辈劳动报酬155890.06元。2014年10月20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四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四辈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41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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