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长树,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保成,该单位支部委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黄屯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国、韩久龙,被上诉人小黄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保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小黄屯居委会于2006年经过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6)91号文件批复,列入新乡市2006年度城中村改造,2010年将人保凤泉支公司的财产拆迁,小黄屯居委会的城中村改造系政府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予以退回。评估费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负担。
人保凤泉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小黄屯居委会作为城中村改造拆迁主体,其强制拆迁人保凤泉支公司办公用楼房和侵占其办公用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二、人保凤泉支公司的办公用地及楼房不在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内,小黄屯居委会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和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小黄屯居委会的行为与政府行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小黄屯村委会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保凤泉支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小黄屯居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人保凤泉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人保凤泉支公司与小黄屯居委会均认可在进行小黄屯城中村改造时,双方对人保凤泉支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均认可人保凤泉支公司现仍在使用小黄屯居委会为其提供的过度性办公用房。因此,本案中小黄屯村委会为拆迁人,人保凤泉支公司为被拆迁人,在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因迁行为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属于补偿安置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人保凤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