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成春、高艳美与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春,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美,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成愿,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女。
上诉人任成春、高艳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小营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艳美,上诉人任成春、高艳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祥,被上诉人任小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任成愿、委托代理人秦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成春、高艳美夫妇系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以下简称任小营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因任成春、高艳美家宅基影响村内道路规划,经任小营村委会同意,任成春、高艳美于1996年通过竞标,交费5000元,在该村取得了一处新宅基地。但当时双方对老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房屋的处理,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2003年任成春、高艳美家在新宅基盖房时,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任小营村委会与任成春、高艳美于2003年5月24日订立了一份书面协议(以下简称“5月24日协议”),约定:盖新宅基用电让任成春用两相电,等任成春回来把老宅基证交村委会再用三相电。2003年6月15日,时任任小营村委会主任的任家平与任成春、高艳美签订了书面协议(以下简称“6月15日协议”),约定:任成春老宅基影响村道路规划,给任成春划新宅基一处;自任成春搬入新宅基后的两个月内,将老宅基房屋拆除;如不按期拆除,老宅基房屋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拆除不承担法律责任。2003年当年,任成春、高艳美将新宅基房屋建成,2004年入住新宅基房屋。后任小营村委会修路修到任成春、高艳美家老宅基时,任成春、高艳美以任小营村委会拆除老宅基房屋必须补偿为由,不同意拆除老宅基房屋。
原审认为:2003年6月15日任家平与任成春、高艳美签订的协议是任家平代表任小营村委会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任小营村委会和任成春、高艳美均具有约束力。任成春、高艳美在2004年已搬入新宅基房屋居住,应当按协议拆除老宅基房屋。任小营村委会诉请任成春、高艳美拆除老宅基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成春、高艳美认为按照6月15日协议,除了任成春、高艳美1996年宅基地外,任小营村委会应当再给任成春、高艳美规划一处新宅基地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且任家平证明6月15日协议所指的新宅基地就是任成春、高艳美1996年竞标的宅基地,任成春、高艳美对任家平的证言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任成春、高艳美的主张既没有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996年任成春、高艳美竞标新宅基地时任小营村委会与任成春、高艳美对任成春、高艳美老宅基房屋的补偿没有书面的约定,5月24日协议、6月15日协议也没有约定,但从5月24日协议内容来看,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因素,从原审法院调查签订协议时的原村委会主任任家平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应当对任成春、高艳美进行适当的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任成春、高艳美要求3万余元,任小营村委会表示可以适当补偿2000元,双方差距较大。原审法院认为,任小营村委会修路属于公益事业,且任成春、高艳美已取得了新宅基地,综合考虑,酌定由任小营村委会补偿任成春、高艳美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任成春、高艳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二、限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任成春、高艳美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成春、高艳美负担。(任小营村委会预交的费用,执行时结算)
任成春、高艳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任成春、高艳美持有的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判令任成春、高艳美拆除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二、涉案宅基上有任成春、高艳美的私有财产,在没有解决上述财产问题的情况下,判令拆除房屋侵犯了任成春、高艳美的合法权益。三、2003年6月15日和5月24日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四、在没有任何人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第二项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任小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任小营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任成春、高艳美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5年3月8日任永证明一份,2、2015年3月10日任家平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2003年5月24日和6月15日签订两份协议时,是任成春、高艳美受到了强迫才签订的,如果不签订该两份协议,任小营村委会就不让任成春、高艳美用水、用电,就不让盖房。任小营村委会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在签订2003年5月24日和6月15日两份证据时,并不存在威逼、强迫的情况,而是任成春、高艳美违背了其口头协议,才签订了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因任永和任家平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2003年5月24日和6月15日任小营村委会和任成春、高艳美签订协议时,任成春、高艳美已经有了新宅基且正在新宅基上建造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任成春、高艳美在新宅基上建成房屋后,其不能再同时拥有新宅基和老宅基等两处宅基,因此任小营村委会和任成春、高艳美签订的2003年5月24日和6月15日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任成春、高艳美称其二人是受到任小营村委会停水、停电的强迫才签订该协议,该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双方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任成春、高艳美搬入新宅基后两个月内应当将老宅基房屋拆除,现任成春、高艳美于2003年建成了新房屋,于2004年搬入了新房屋,因此其二人应当自行拆除老房屋。故任成春、高艳美上诉称“在其仍拥有老宅基地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对其二人的老房屋未予处理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拆除老房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老房拆除的补偿问题并未约定,原审法院在判令拆除房屋时,同时判令任小营村委会给予任成春、高艳美适当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故任成春、高艳美称原审在没有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判令补偿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成愿、高艳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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