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琴与张春尧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又名刘玉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尧(又名张春喜),男,汉族。
上诉人刘玉琴与上诉人张春尧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上诉人张春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0年12月6日刘玉琴夫妇收养张春尧为养子,将张春尧抚养成人,并为其组建了家庭。2010年6月刘玉琴的丈夫去世后,张春尧未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双方收养关系逐渐恶化。刘玉琴于2010年10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春尧解除收养关系,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张春尧并未积极主动地履行调解协议。刘玉琴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春尧解除收养关系。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延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玉琴的诉讼请求。刘玉琴于2012年12月12日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春尧解除收养关系。原审法院考虑到刘玉琴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延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再一次驳回了刘玉琴的诉讼请求。刘玉琴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考虑到刘玉琴年事已高,经济上需要供给,生活上需要照料,作出了(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玉琴的上诉。但事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明显的改善,刘玉琴于2014年5月30日再一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另查明,刘玉琴与张春尧家中现有北屋三间,1983年所建;东屋三间,过道一间,1984年所建;小西屋两间,1985年所建;刘玉琴现在北屋居住,张春尧夫妻及孩子在东屋北头两间居住,东屋南头一间张春尧作为厨房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玉琴夫妇于1970年12月6日收养了张春尧,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四十多年,故刘玉琴与张春尧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刘玉琴将年幼的张春尧抚养成人,并为其组建了家庭,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由于刘玉琴与张春尧未能妥善处理家务纠纷,致使双方关系紧张。特别是2010年6月刘玉琴的丈夫去世以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刘玉琴曾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刘玉琴的诉讼请求。然而事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刘玉琴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且态度坚决。综上,刘玉琴与张春尧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和好的可能,对刘玉琴要求解除与张春尧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现共同居住宅院系刘玉琴夫妇八十年代所建,当时张春尧尚无劳动能力,该院内房屋应视为刘玉琴夫妇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6月刘玉琴的丈夫去世后,张春尧作为刘玉琴夫妇养子,依法享有继承其父相应份额遗产的权利,该院中的房屋除一半归刘玉琴所有外,另一半应作为刘玉琴丈夫的遗产,由刘玉琴与张春尧及刘玉琴之女依法继承。刘玉琴夫妇自幼将张春尧抚养成人,并一起生活至今,张春尧作为成年人,对家庭生活有一定付出,在养父需要赡养的时候也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另外,张春尧正使用的东屋三间房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张春尧正在使用的三间东屋归张春尧所有,对院内其他房屋张春尧不再享有所有权,对于东屋南头的过道、院内通道及其他公用设施均属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应由刘玉琴与张春尧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刘玉琴与张春尧之间的收养关系。二、刘玉琴与张春尧现共同居住的宅院中东屋北头三间归张春尧所有,对院内其他房屋张春尧不再享有所有权。三、刘玉琴与张春尧现居住房屋院内的通道、东屋南头的过道及其他公用设施由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春尧负担。
刘玉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张春尧可以将宅院中东屋北头三间房屋拆走,但不允许其在院内居住,要求张春尧两年内搬出宅院,宅院内的通道、东屋南头的过道及其他公用设施由上诉人独自使用。
张春尧答辩称:答辩人要求赡养母亲刘玉琴,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也不同意搬出宅院,要求共同使用院内公用设施及通道。
张春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玉琴要求解除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是受他人操纵所为,上诉人从未虐待过刘玉琴,而且一直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2、原审对双方宅基地的使用权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玉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坚决要求解除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刘玉琴夫妇于1970年12月6日收养了张春尧,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故刘玉琴与张春尧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玉琴的丈夫去世以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务纠纷,导致双方关系紧张,考虑到刘玉琴曾先后三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解除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法院先后三次驳回刘玉琴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说明刘玉琴与张春尧双方关系确已恶化,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解除刘玉琴与张春尧之间的收养关系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春尧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玉琴要求张春尧两年内搬出宅院并独自使用宅院内的通道、东屋南头的过道及其他公用设施的请求以及张春尧要求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因原审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玉琴与张春尧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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