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振梅诉李学芳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振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芳,女,汉族,
原审被告杨敏,男,汉族,
上诉人司振梅与被上诉人李学芳、原审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司振梅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上诉人李学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斯进、原审被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司振梅给李学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学芳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借款人:司振梅2014年4月22日”。李学芳称打借条当天给付司振梅160000元现金,司振梅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司振梅以该借条系被胁迫所打,且该款实际是案外人张英2013年9月16日给司振梅汇款15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通过司振梅进行的理财款予以抗辩。司振梅就是否受胁迫未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同时未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司振梅与杨敏原系夫妻关系,二者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学芳持有司振梅出具的借据向司振梅主张权利,李学芳与司振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学芳要求司振梅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因杨敏与司振梅在打上述借条之前已经离婚,李学芳要求杨敏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李学芳要求杨敏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李学芳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就司振梅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打,且该款实际是案外人张英通过司振梅进行的理财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司振梅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李学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司振梅受胁迫,故对司振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英汇给司振梅的款项,不能排除张英与司振梅之间的法律关系。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司振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李学芳现金160000元。二、驳回李学芳要求杨敏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学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司振梅负担。
司振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160000元理财款是李学芳通过张英投在香港金桥的理财款。2014年4月22日我给李学芳出具的160000元借条是受到胁迫所出,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学芳答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司振梅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决。
杨敏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司振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学芳有司振梅出具的160000元借条,证明其与司振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司振梅上诉称160000元借款不真实,是其受胁迫所出。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在出具借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条。因此,司振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司振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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