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腾达公司)、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王广伟、王海宾、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3时25分,王广伟驾驶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6x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当场死亡、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贵华、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长雷、李新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广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运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青明、何贵华、苏言礼、赵长雷、李新来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海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座;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腾达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838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豫E3F6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郭运杰的亲属郭殿春、耿守花诉被告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言礼的亲属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诉王广伟、王海宾、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来诉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青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贵华的亲属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诉王海宾、王广伟、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海宾诉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腾达公司的车辆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广伟驾驶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6x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当场死亡、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贵华、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新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广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运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明、何贵华、苏言礼、赵长雷、李新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腾达公司系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因其对车辆的运营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查明王广伟系借用王海宾的车辆,王海宾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王海宾不应承担责任。腾达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0970元、评估费2030元。王广伟驾驶的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豫E3F6x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因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E3F6xx号自卸低速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及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座;不计免赔)。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838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此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商业险期限内。但本案受害人与上述案外人系同一次事故受到侵害,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一次赔偿限额。由本案受害人与上述案外人按比例受偿。超额部分按各自事故责任分担。本案腾达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车辆损失50970元。腾达公司的车辆损失50970元,应由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豫E3F6xx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及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00元,因腾达公司未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予处理。下余48870元。由于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8386.5元,故4887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应有他人承担的责任享有追偿权。腾达公司主张的车辆评估费2030元系腾达公司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腾达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故该费用应由王广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损费共计4887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计2000元。三、王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共计1015元。四、驳回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王海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王广伟负担。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4887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论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保险合同之一,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酒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腾达公司的相关证明,标的车驾驶员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驾车办私事,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之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退一步讲,保险人应当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车辆损失,在不具备饮酒驾驶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不超过一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让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答辩称: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郭运杰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腾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按照所有应当赔偿的额度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按照比例承担的,不存在上诉状中的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王广伟、王海宾、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饮酒免责条款和车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人寿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以上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腾达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因此,该饮酒驾驶免责条款和车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对投保人腾达公司不生效,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腾达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0970元,应由豫E97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豫E3F6xx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及无责赔付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和100元,因腾达公司未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予处理。腾达公司的车损下余48870元,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腾达公司车损费48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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