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学俊、任学凯与李现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学俊,男。
法定代理人任富德,男。
法定代理人李秀丽,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学凯,男。
法定代理人任顺德,男。
法定代理人侯秀令,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林,男。
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任学俊、任学凯因与被上诉人李现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学俊的法定代理人任富德,上诉人任学凯的法定代理人任顺德,二上诉人任学俊、任学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李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应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0日(农历2013年12月20日)下午约3时许,李现林家中无人。任学俊、任学凯在案外人窦某家的房顶上放炮,将李现林收购的废品引燃,后消防部门将大火扑灭。李源屯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了解了情况并给任学俊的母亲李秀丽做了说服工作,任学俊的母亲当场同意回去商量商量做些赔偿,但后来未做赔偿。李现林家被燃烧物品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4260元;评估费共计1600元;交通费共计87元。另查明,任学凯、任学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任学俊的监护人为父亲任富德、母亲李秀丽;任学凯的监护人为父亲任顺德、母亲侯秀令。
原审认为,任学凯、任学俊放炮,将李现林收购的废品引燃,给李现林造成损失,由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任学凯、任学俊承担连带责任。另因任学凯、任学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现林的损失共计259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十九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任学俊的监护人任富德、李秀丽和任学凯的监护人任顺德、侯秀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李现林各项损失共计2594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任学凯、任学俊连带负担。为简便手续,李现林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任学凯、任学俊一并向李现林结清。
任学俊、任学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任学俊、任学凯并没有向李现林家院落内扔鞭炮,李现林家的废品燃烧与任学俊、任学凯二人的放炮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现林家院内废品燃烧是由任学俊、任学凯放炮行为引起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依据废品的真实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采信李现林在起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属采信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现林的诉讼请求。
李现林答辩称:一、李现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任学俊、任学凯向李现林家扔鞭炮,并引燃了李现林家的废品。二、卫辉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综上,任学俊、任学凯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时,任学俊、任学凯提供了2014年12月9日魏玉海书面证言一份,该证据证明:1、李现林的财产损失与任学俊、任学凯没有关系;2、李现林在原审时提交的魏玉海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李现林质证称: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一审中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任学俊、任学凯称“其二人只是将鞭炮扔到了案外人窦某家的厕所内,并没有向李现林家扔鞭炮,李现林家着火与其二人的放炮行为无关,”但在事故发生后,李现林报警,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出警。根据该派出所民警在事故现场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视频,可以认定当时民警在调查时确认了任学俊、任学凯放炮点着李现林家物品,并告知任学俊母亲协商解决,任学俊母亲也同意协商解决的事实。任学俊、任学凯未提供足以推翻李现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是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相关证据,故原审依据上述视频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李现林家着火系任学俊、任学凯放炮引起并无不当。任学俊、任学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任学俊、任学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任学俊、任学凯称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任学俊、任学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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