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英,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伟、刘洪英因与刘金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正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伟、刘洪英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上诉人刘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送送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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