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96号
原告史晨雨,女,汉族,
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被告云建华,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史晨雨与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云建华、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晨雨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被告豫通公司、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意鞋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晨雨诉称:2014年5月16日,豫通公司与史晨雨签订了借款合同,豫通公司向史晨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9日,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6月19日,豫通公司与史晨雨签订了借款合同,豫通公司向史晨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为月息三分。民意鞋业为豫通公司的第二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后史晨雨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按豫通公司指示,打入了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建华的账户。后豫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史晨雨多次催要,云建华与史晨雨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因豫通公司、云建华、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均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豫通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判令云建华对上述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民意鞋业对豫通公司2014年6月19日向史晨雨所借的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豫通公司、云建华、民意鞋业承担。
被告豫通公司答辩称:1、该案明为民间借贷,但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案外人张立虽然自杀,但其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成立专案组立案侦查,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2、本案借款是云建华个人行为,该款并未打到豫通公司账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借款应经股东会决议,本案借款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应由云建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云建华答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受张立指示,虽然款打到我的账号上,但后来又被张立转走到其他账户,该款我自己也没有使用,是通过我的银行卡转付给别人的。
被告民意鞋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举证如下:1、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委托书两份及转账单三份。证明史晨雨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转给豫通公司的事实;2、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委托书一份、转款回单一份。证明史晨雨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转给豫通公司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云建华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豫通公司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用途,虽加盖豫通公司公章,但属于原告与云建华欺骗豫通公司,利用云建华的身份从事非法活动,应当由云建华及其他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云建华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是受张立的指示转款给其他人,我自己并未使用该借款,我个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其他质证意见同豫通公司意见。
被告豫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6日银行转账凭一份;2、2014年5月19日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2014年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史晨雨转给云建华的借款并非是云建华或者豫通公司使用,而是受张立指示通过云建华的账户转给了第三人。
以上被告豫通公司举证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显示的是云建华和其他人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
上述被告豫通公司举证,经云建华质证,云建华同意被告豫通公司的意见。
被告云建华、民意鞋业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豫通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王金玲转给郭春超50万元,被告称王金玲系云建华的妻子,但未提供证据,也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豫通公司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系云建华向他人转款,尽管转款时间与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时间在同一天,但凭单上有“货款”、“还款”字样,与豫通公司所称与对方不认识、系为他人融资相矛盾,且也无法证实该两笔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6日,豫通公司与史晨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豫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史晨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0‰,以豫通公司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结清。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张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天,豫通公司为史晨雨出具了借据,张立在借据中保证人一栏签名。2014年5月16日,史晨雨委托杨勃向云建华个人账户打款1万元整,2014年5月19日,史晨雨委托刘瑞坤向云建华个人账户打款199万元,史晨雨个人账户向云建华个人账户打款100万元;2014年6月19日,豫通公司与史晨雨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豫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史晨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0‰,以豫通公司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结清。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民意鞋业、张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天,豫通公司为史晨雨出具了借据,民意鞋业、张立在借据中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签名。2014年6月19日,史晨雨委托郑华坤向云建华个人账户打款300万元。借款之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故史晨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豫通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豫通公司辩称,本案两笔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所借款项均转入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建华的个人账户,借款系云建华个人行为,豫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据均以豫通公司的名义签订或出具,豫通公司向史晨雨借款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系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问题,其不能以未经股东会决议对抗善意的出借人。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虽然都转入了云建华个人账户,但豫通公司与史晨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通过何种方式收取借款,且云建华身份为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晨雨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其个人账户收取借款即为豫通公司收取借款,豫通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系张立为他人融资所用,云建华收到该款后即转入他人账户,但豫通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无法支持其所称理由,且其辩解理由也不能对抗出借人的善意,故不应支持。因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史晨雨及时履行了其出借义务,豫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豫通公司不履行义务,史晨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合法充分,应予支持。
2、关于云建华、民意鞋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2014年7月4日,云建华向史晨雨出具了一份保证合同,在合同中云建华愿意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额)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2014年6月19日,史晨雨与豫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中,民意鞋业均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签字。据此,云建华为本案所涉的借款6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民意鞋业为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3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史晨雨主张云建华、民意鞋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豫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另一保证人张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现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立案侦查,且本案所涉借款系张立为他人融资使用,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处理。但本案中,张立的身份为保证人,史晨雨并未对其提起诉讼,豫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涉嫌犯罪,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系替他人融资,故其主张本案中止诉讼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4、关于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0‰,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史晨雨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从2014年5月1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云建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史晨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云建华、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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