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城支行诉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城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383号。
负责人王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文新,该支行职员。
被告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北建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申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铁西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仲林,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城关镇北街建设路东2号。
委托代理人杨子友,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张维峰,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卫辉市沿淀街过街棚胡同17号。
被告赵华凯,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卫辉市城郊乡徐庄村2队。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金城支行)因与被告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津纺织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锋公司)、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金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石文新,被告延津纺织公司、申仲林委托代理人杨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锋公司、张维峰、赵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金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中原银行金城支行与延津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原银行金城支行向延津纺织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期限、利率、用途、违约责任也都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同日,中原银行金城支行与凌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凌锋公司为延津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分别向中原银行金城支行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为延津纺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金城支行如约完成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延津纺织公司却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中原银行金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中原银行金城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延津纺织公司偿还中原银行金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2、被告凌锋公司、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延津纺织公司、申仲林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厂里经营困难,如果能够暂缓更好,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达成还款计划。
被告凌锋公司、张维峰、赵华凯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中原银行金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3年7月5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中原银行金城支行和延津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150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3年7月5日《借据》1份,证明中原银行金城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3、2013年7月5日《保证合同》1份,证明凌锋公司为延津纺织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证明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承诺对延津纺织公司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5、银监会文件1份,证明原告更名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延津纺织公司、申仲林对原告中原银行金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中原银行金城支行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延津纺织公司、凌锋公司、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未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中原银行金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延津纺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城2013贷00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整(大写)15000000(小写)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甲方分次还款的,以最后还款日为到期日)。……第三条借款种类及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棉花。第四条借款利率一、借款利率月息:8.775‰。二、计息方式: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甲方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三、本合同第十二条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1种方式担保:一、由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3.1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延津纺织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贷款人、借款人栏签章、签字。协议签订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日,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凌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城2013保006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凌锋公司为延津纺织公司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凌锋公司分别在债权人、保证人栏签字、签章。同日,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分别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延津纺织公司并未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偿还本付息,凌锋公司、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也未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延津纺织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合计136012.50元。2014年12月23日,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城支行。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延津纺织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银行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章,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人即延津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向中原银行金城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延津纺织公司违约不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时,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被告凌锋公司、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中原银行金城支行要求被告延津纺织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凌锋公司、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136012.5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申仲林、张维峰、赵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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