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天鹏,男。
委托代理人任来喜(系任天鹏之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倩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荣(系宋倩玲之母亲),女,汉族。
上诉人任天鹏因与被上诉人宋倩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任天鹏与宋倩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2月24日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举行仪式前,任天鹏送给宋倩玲彩礼11000元和见面礼2000元,举行仪式当天任天鹏给宋倩玲压柜钱1888元,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6日,在此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宋倩玲于7月6日从任天鹏家中将自己的物品拿走。其后因彩礼的返还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任天鹏与宋倩玲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任天鹏给付宋倩玲彩礼11000元、见面礼2000元、压柜钱1888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解除,宋倩玲应返还收受任天鹏的彩礼。但上述彩礼属于任天鹏为成就婚约按风俗习惯给付宋倩玲的,属于赠与行为,况且任天鹏与宋倩玲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综合以上因素,宋倩玲应适当返还为宜,故原审法院酌定由宋倩玲返还任天鹏彩礼2500元。关于任天鹏要求宋倩玲返还三金钱,因任天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任天鹏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倩玲要求任天鹏赔偿精神慰抚金10000元的请求,由于婚姻是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婚约本身又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解除,因此涉及不上追究违约或侵权责任,也涉及不上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法院对宋倩玲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宋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任天鹏彩礼二千五百元。二、驳回任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任天鹏承担290元,宋倩玲承担50元。
任天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上诉人黄金首饰三金彩礼7100元与现金彩礼13000元,典礼当天送彩礼1888元,总额为21988元。另外,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之后于2014年2月16日便外出打工,并未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6日。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1988元。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宋倩玲答辩称:三金是被上诉人自己购买,与上诉人无关。见面礼2000元与压柜钱1888元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彩礼款数额存在争议,因涉案压柜钱1888元不属于彩礼性质,故本院不予认定。任天鹏主张其购买三金的事实因宋倩玲不予认可,任天鹏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也不予采信。由于宋倩玲认可收到任天鹏彩礼款11000元及见面礼2000元,故本院能确认的彩礼款为13000元。考虑到宋倩玲与任天鹏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原审判决宋倩玲返还任天鹏彩礼款2500元也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任天鹏要求宋倩玲返还21988元彩礼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天鹏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任天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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