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雁,男,回族,
上诉人刘慧芳、张涛因与被上诉人张生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慧芳、张涛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30日,刘慧芳以急用钱为由通过马国爱(张生雁岳母,已去世)向张生雁借款40000元。后经张生雁催要未果,故张生雁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慧芳向张生雁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借条,故对张生雁要求刘慧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慧芳、张涛系夫妻关系,故张生雁要求张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生雁还要求刘慧芳、张涛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原审判决:刘慧芳、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生雁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刘慧芳、张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慧芳、张涛承担。
上诉人刘慧芳、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证据明显不足,判决明显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生雁答辩称:当时上诉人由于做生意,通过我岳母向我借钱,有录音证据证明我曾经向上诉人要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生雁诉称刘慧芳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交刘慧芳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刘慧芳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对张生雁持有的欠条是其书写无异议,也认可之前与张生雁的岳母马国爱有业务往来,故涉案欠条虽未写明是欠谁款且用语不规范,但欠款意思表示明确,刘慧芳、张涛应当向欠条持有人张生雁归还欠款。关于赵继波上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欠条未写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审判决刘慧芳、张涛从张生雁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刘慧芳、张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慧芳、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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