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邱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芦清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邱庙村村民委员会(原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学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清莉,女。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邱庙村村民委员会(原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邱庙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芦清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上诉人芦清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邱庙村进行社区建设,原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收取了芦清莉预交的6万元购房款,并于2011年6月26日为芦清莉出具了收到条。时至今日,该紫光明珠社区早已投入使用,但芦清莉所预购的房屋未能交付,预交房款亦未退还。芦清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邱庙村委会返还预交房款6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芦清莉为在邱庙村建设的紫光明珠社区购买房屋,经原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办理,缴纳了预交房款6万元,邱庙村委会为芦清莉出具了收到条,且原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由此能够认定该预购房协议生效。但现社区早已投入使用,邱庙村委会未能履行交房义务,亦未退还预交款,芦清莉起诉要求邱庙村委会退还预交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邱庙村委会应当返还。邱庙村委会辩称收取该款系原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的个人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邱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芦清莉预交购房款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邱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邱庙村村民委员会应负担的的诉讼费已由芦清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邱庙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根据。2010年邱庙村在进行社区建设时,规定除本村居民外其他外部人员不得购房。芦清莉不是邱庙村委会居民,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权利。且当时村民交纳购房款统一交到村会计处,并统一出具收据,入账后转交开发商。而申军来所收取芦清莉的6万元完全是申军来的个人行为,且该款申军来并没有交付村会计后转交开发商,村委会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款。村委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因邱庙村委会并没有实际占有该笔款项,故原审判决邱庙村委会返还该购房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芦清莉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还重审。
芦清莉答辩称:芦清莉向申军来交纳6万元,申军来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收款证明,申军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当时承诺是给两套房,最后钱和房都没有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申军来在收取芦清莉的购房款时,其职务为邱庙村党支部书记,在收据上也加盖了邱庙村委会的印章,故可以认定申军来收取芦清莉购房款6万元的行为是代表邱庙村委会的收款行为,邱庙村委会称该行为为申军来的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芦清莉与邱庙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从2011年6月26日申军来出具的证明上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购买两套房屋的协议,故邱庙村委会称芦清莉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芦清莉起诉邱庙村委会返还预交房款6万元系购房合同纠纷,而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邱庙村委会并没有按照约定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芦清莉要求邱庙村委会返还该6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故邱庙村委会称申军来并没有将该6万元交付给会计也没有转交给开发商,邱庙村委会并未占有该6万元,因此不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军来是否将该6万元交付会计后转交给开发商,则属于邱庙村委会与申军来之间的关系,双方若因此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邱庙村村民委员会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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