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费刘海、郭富才与被上诉人费思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才,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辉辉,男,住址同上。系郭富才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刘海,男,住址同上。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思杰,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刘海、郭富才与被上诉人费思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费刘海、郭富才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农历8月15日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调地行为有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费刘海、郭富才。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费刘海、郭富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8月15日,费刘海、郭富才会同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其他部分村民一起开会,以第四小组的名义调地,在费思杰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宣布将费思杰在村西北地承包经营的土地0.7亩分给费刘海;将费思杰在村南张坟地承包经营的土地0.94亩分给郭富才。分地后,由于费思杰不同意,费刘海、郭富才和费思杰因为耕种争议土地引起冲突。
另查明,费思杰被分走的村西北地东邻费思杰、西邻费记功、南邻路、北邻灌河,东西宽4.47米、西侧南北长113.8米;被分走的村南张坟地东邻一组地、西邻二组地、南邻吴述全、北邻郭小奋,东西长85米、南北宽7.4米。2013年10月8日,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证实第四村民小组2012年农历8月的调地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未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不准调地。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应当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拟定承包方案,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费刘海、郭富才会同本村其他部分村民在2012年农历8月15日,未经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组的情况下,以第四小组的名义调地,调地必须坚持民主协商的原则,承包方案须经过第四小组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的费刘海、郭富才要求确认第四小组的调地行为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农历8月15日第四小组的调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本案的费思杰反对调地,费刘海、郭富才未提交证据证实第四小组的调地行为得到了第四小组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的费刘海、郭富才侵害了费思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费思杰的承包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费刘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费思杰承包的村西北地(东邻费思杰、西邻费记功、南邻路、北邻灌河,东西宽4.47米、西侧南北长113.8米);二、郭富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费思杰承包的村南张坟地(东邻一组地、西邻二组地、南邻吴述全、北邻郭小奋,东西长85米、南北宽7.4米);三、驳回费刘海、郭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费刘海、郭富才承担。
费刘海、郭富才上诉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第四小组调地行为有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在费思杰未提出反诉的情况,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第四小组作为发包方,应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外,涉案调整给郭富才的争议地,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给了郭富才,现在又调整回来了。
费思杰辩称:一、费刘海、郭富才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两个诉,一是确认调地行为效力的确认之诉,二是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之诉。两诉之间有关联,可以合并审理。原审直接确认标的物的归属,要求费刘海、郭富才限期返还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若原审判决仅驳回费刘海、郭富才的诉讼请求,而不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作出确认,将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三、涉案调地行为是费刘海、郭富才等人假借第四小组的名义自行组织的,没有组长参与的证据,其上诉称第四小组未参与诉讼,遗漏当事人,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费思杰因与费刘海、郭富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原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9月(农历八月十五)费刘海、郭富才主持的调地行为无效;并立即停止侵权,返还1.8亩承包土地。仲裁委认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不得调整承包地。在调地以前,争议耕地由费思杰承包,费刘海、郭富才仅以人口增减为由,强行调整费思杰的承包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侵害了费思杰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对分走费思杰的承包地,应当返还。仲裁委裁决,一、确认2012年农历8月15日费刘海、郭富才对费思杰的承包地实施的调地行为无效;二、费刘海、郭富才立即停止侵害费思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费刘海、郭富才分别返还费思杰承包的村西北地(东邻费思杰、西邻费记功、南邻路、北邻灌河,东西宽4.47米、西侧南北长113.8米);村南张坟地(东邻一组地、西邻二组地、南邻吴述全、北邻郭小奋,东西长85米、南北宽7.4米)。
二、二审庭审时,法庭询问上诉人费刘海、郭富才:调地是谁组织的?二人答:需要添地的户自己组织的。没有组长之后,调地都是自发组织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费刘海、郭富才诉讼请求的问题。费刘海、郭富才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2年农历8月15日第四村民小组的调地行为有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郭学成。费刘海、郭富才所指的小组调地行为系需添地的户自行组织的,二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调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调整土地的情形,即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取得了费思杰的同意。因此,上述调地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费刘海、郭富才因无效的调地行为所取得的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返还给费思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涉案调地行为无效,不能确权给费刘海、郭富才,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在先取得该物权的费思杰。同时,本案系因费刘海、郭富才不服仲裁委裁决而提起的诉讼,费思杰在申请仲裁时即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1.8亩”的请求,仲裁委也裁决由费刘海、郭富才返还案涉土地,但因费刘海、郭富才的起诉,仲裁裁决已自动失效,如仅对费刘海、郭富才的诉请进行审理,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不对费思杰在仲裁时的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即会因仲裁裁决已失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回归费思杰申请仲裁之前的状态,与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目的相悖,也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原审判令费刘海、郭富才返还争议土地,并无不妥。
二、关于与郭富才相关的争议地问题。郭富才称2009年小组调地时双方有口头协议,这次把地调给费思杰、下次再调回来。费思杰辩称该争议地是2009年调地时郭富才把地调给自己的,当时是小组统一调整的。从双方的陈述看,该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原属郭富才,小组调整土地时,郭富才同意将该争议地调整给费思杰,并已实际履行。对于郭富才所称双方口头约定下次调整时,把地再调回来。费思杰并不认可,也不同意把争议地调整给郭富才。郭富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双方曾达成下次调整土地时再将争议地调整回来的口头协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前次小组调整土地时,经郭富才同意,争议地已调整给费思杰,则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属费思杰,费思杰主张该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调整给自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费刘海、郭富才上诉称本案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第四小组。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涉案调地行为是由小组中需添地户自行发动、组织的,没有小组长或者村民代表的组织领导,不能确认该调地行为系第四小组的集体行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第四小组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费刘海、郭富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审 判 员  李国云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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